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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金吟
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聲請之股票股票發行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25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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