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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 邱清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抵押權 人 李春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宇唐 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博毅 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博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清吉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邱清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109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邱清吉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除有薪資收入平均約12,500元外,尚有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11,208 元(2802*4=11,208),即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3,708元。
此外,聲請人持有現供己及家人居住之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段6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持有價值130,620 元)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持有價值13,410元)以及花蓮縣秀林鄉格督尚段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設定有抵押權2,000,000 元,持有價值零)等不動產,此經聲請人陳明,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及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參。
(二)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30 日提出2,250元及依前揭聲請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價值9成按期增加2,000元之金額為清償,每期清償總金額為4,250元(計算式:2,250+2,000=4,250);
第72 期,當月30日提出4,280元(計算式:2,250+2,030=4,280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06,03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2.44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列計個人生活費9,250 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200元、電信費750元、加油費300元及交通費500 元等),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有關支出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有4 名未成年子女,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列計 3,000元扶養費,亦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其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應准許。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聲請人就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依聲請人所列計之扶養費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其更生方案列計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觀之,應視為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適當。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陳稱: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有未盡力增加收入之不當;
又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25,406 元(含補助),持有不動產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段6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公告現值145,137 元)及花蓮縣秀林鄉格督尚段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公告現值 198,015元)之價值,應以每期4,766 元計算,納入更生還款方案。
惟查聲請人月平均收入僅為23,708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收入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實因其於108年10 月受傷,導致左側脛骨等閉鎖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等病症,迄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所致,此有聲請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非聲請人惡意怠於工作以規避債務之清償。
又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段626 地號土地屬於聲請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聲請人已提出9 成供清償債務,就此而言並無不當。
此外,花蓮縣秀林鄉格督尚段113 地號土地另設定有2,000,000 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價額較該筆土地公告現值1,386,103 元高出甚多,是該筆土地無剩餘價值可為清償,亦屬合理。
末查,聲請人僅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已竭力簡省日常生活開銷以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清償所負債務,聲請人既僅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要無端午、中秋或年終獎金之額外收入可增加清償金額,此外,亦查無聲請人存有現尚有效之保險可供解約以清償債務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以110年3 月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8080 號函函覆本院略以聲請人無向該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之紀錄,此有前揭函附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已盡力為債務之清償,可以憑認。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為相當程度之限制,以促聲請人盡力清償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一、更生方案內容 (一)每期清償總金額: 收入部分: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30日提出新臺幣4,250元;
第72期,當月30日提出新臺幣4,280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二)清償期間及方法: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3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攤還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43,503元 (四)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06,030元 (五)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2.44%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017元 39.01% 第1-71期:1,658元 第72期:1,670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444元 23.05% 第1-71期:979元 第72期:9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572元 35.46% 第1-71期:1,507元 第72期:1,518元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10元 0.68% 第1-71期:29元 第72期:29元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060元 1.81% 第1-71期:77元 第72期:77元 合 計 943,503元 100% 第1-71期:4,250元 第72期:4,28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二)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娛樂場所。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七)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八)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
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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