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監宣,8,2021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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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

關 係 人 彭○○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葉○○之母,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被繼承人葉○○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於109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相對人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另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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