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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許宏彰
相 對 人 徐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本票1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除附表編號001僅部分清償外,其餘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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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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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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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19,000元 │107年6月15日 │No 496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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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7年7月15日 │No 496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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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7年8月15日 │No 496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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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7年9月15日 │No 496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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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7年10月15日 │No 4962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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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7年11月15日 │No 496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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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7年12月15日 │No 4962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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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1月15日 │No 496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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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2月15日 │No 496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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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3月15日 │No 496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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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4月15日 │No 496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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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5月15日 │No 496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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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6月15日 │No 496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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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7年5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7月15日 │No 496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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