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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彭麗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介志(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等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倘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僅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其餘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繳納。
又聲請人雖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程序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此係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31頁)。
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既未於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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