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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翰華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10日以雙掛號方式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加註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經函覆表示其目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此有該分局109年8月3日新警刑字第109001002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因案在監執行中,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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