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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宋琦華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2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106年度存字第88號卷宗審閱屬實。
另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9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卷內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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