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司輔宣,1,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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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昌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靜芬之輔助人,現雙方有土地繼承事件尚待辦理,因恐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關係人張瑋茹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張靜芬戶籍謄本及鈞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前揭事證,然仍有下列事項仍未釋明:(一)聲請人張文昌及相對人張靜芬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並應有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之記載)。

(二)陳明欲辦理何事務( 如係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以及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並經所有繼承人簽名同意之分割協議書)。

(三)請求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之戶籍謄本等。

因此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

準此,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是否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及何人適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均難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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