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國簡上,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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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友仁
被 上 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吳世新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下午6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自強夜市)由北往南直行,因前方汽、機車分向桿第一支倒地,使上訴人不知道有該分向桿存在,當其緊急煞車時,已不及閃避,直接撞擊該桿且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下唇擦傷、下巴瘀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2元、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薪資之一半計算請求3個月為31,513元、精神慰撫金65,635元,共計100,020元之損害。

政府機關對於系爭分向桿之設置與管理皆有欠缺,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前後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花蓮縣警察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單位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函覆拒絕賠償,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20元。

被上訴人則提出逾2年之時效抗辯,並稱系爭分向桿倒塌方向與行車方向相同,並無妨礙上訴人行車動態,分向桿倒地與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原審認為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20元。

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系爭分向桿之設置目的固為強化汽機車之方向與防撞功能,然系爭分向桿本身卻成為交通事故之肇源。

系爭分向桿並未設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標示線上,而是在標示線右側慢車道上,錯誤引導上訴人撞上,當然妨礙上訴人行車動態。

分向桿倒塌方向與上訴人行車方向是否相同,不影響分向桿倒地致上訴人撞擊之事實認定與因果關係。

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車前狀況,因系爭分向桿設置錯誤、管理欠缺,致上訴人不免撞上該分向桿,其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不應揣測上訴人主觀內心思維。

分向桿若未倒地,依上訴人駕駛狀況未必會撞上,因分向桿倒地,致上訴人撞上分向桿,其間有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向桿倒地與上訴人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之答辯做出判斷。

上訴人對吉安鄉公所提告後,鈞院106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判決內容:「本件縱認系爭交通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導致原告(即上訴人)摔車受傷,亦應由花蓮縣警察局負責賠償」,懇請鈞院為以下認定:系爭交通桿之設置或管理的確有缺陷(因),而導致上訴人摔車受傷(果)乃不爭之事實(含因果關係)。

(二)本件自上訴人向吉安鄉公所請求國賠遭拒,向鈞院提告經一審敗訴,再向花蓮縣警察局請求國賠遭拒。

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吉安鄉公所、花蓮縣警察局應依職權調查誰是賠償義務機關,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亦應「通知有關機關」、「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然上訴人並未收到吉安鄉公所、花蓮縣警察局移文通知國賠請求書已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上訴人自107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迄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其間已逾7個月,因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協議,縱使不協議亦未於30日內書面回函拒絕賠償,上訴人無法確認賠償義務機關,無法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對適格之賠償義務機關提告,只能等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不否認為賠償義務機關後提告,以避免上訴人提告吉安鄉公所,因非賠償義務機關,而判認當事人不適格之窘境發生。

綜上,縱有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終將被吉安鄉公所、花蓮縣警察局、被上訴人的行政無效率拖延以致罹於時效。

本件罹於2年消滅時效非上訴人所造成,係行政機關之行政瑕疵所致,不可歸因於上訴人,請從寬認定5年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受傷,曾先後於104年8月27日向吉安鄉公所、106年10月20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在案,可徵上訴人最早於104年8月27日早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5條、民法第130條、第144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104年8月27日起算,且該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點,並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確切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而受影響。

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

按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以,被害人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在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時效期間既顯逾2年,政府機關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自強夜市)由北往南直行,因被上訴人設置之汽、機車分向桿第1支倒地,該分向桿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撞擊該分向桿致人車倒地受傷,受有100,020元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原審卷23至35、45、49至65頁)。

惟查:上訴人是在107年1月2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卷31至35頁),可見其至遲於107年1月23日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時效即開始起算,而其於107年1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至109年1月23日屆滿,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3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顯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末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參考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被害人或依本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

本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

本條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

可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係參考民法第197條規定,且期間更短,俾使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早日確定。

是該條項後段所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是指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情形,縱使事後知之,自損害發生時起超過5年,時效亦歸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本件上訴人最遲於107年1月23日即已知悉損害,其請求權應適用2年時效,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5年時效之適用。

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5年時效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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