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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馬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許志偉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之聲明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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