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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有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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