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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木龍
相 對 人 宋敬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敬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宋敬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市民運里辦公處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
而相對人宋敬天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宋敬天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形式審查結果,認非顯無勝訴之望。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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