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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茶翠芳
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茶翠芳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以為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1號全卷,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7年間車禍致下肢癱瘓,左側無法行動,右手肌肉萎縮,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而相對人林詩潔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林詩潔應自109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507元之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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