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家繼簡,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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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原告甲○○,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戊○○、己○○、乙○○、丁○○、丙○○。

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然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丁○○、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08 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55 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戊○○、己○○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為被告乙○○、丙○○到庭表示同意,應屬公平合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參考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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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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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銀行(優惠)存款│1,575,000 元及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2   │台灣銀行存款        │27,58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3   │花蓮府前路郵局存款  │119,0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4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11,58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5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12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單)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6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12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單)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7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11,54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甲○○  │6分之1          │
├──┼────┼────────┤
│2   │戊○○  │6分之1          │
├──┼────┼────────┤
│3   │己○○  │6分之1          │
├──┼────┼────────┤
│4   │乙○○  │6分之1          │
├──┼────┼────────┤
│5   │丁○○  │6分之1          │
├──┼────┼────────┤
│6   │丙○○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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