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原告甲○○,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戊○○、己○○、乙○○、丁○○、丙○○。
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然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丁○○、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08 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55 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戊○○、己○○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為被告乙○○、丙○○到庭表示同意,應屬公平合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參考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1 │台灣銀行(優惠)存款│1,575,000 元及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2 │台灣銀行存款 │27,58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3 │花蓮府前路郵局存款 │119,0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4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11,58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5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12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單)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6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12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單)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7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11,54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崙分社存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甲○○ │6分之1 │
├──┼────┼────────┤
│2 │戊○○ │6分之1 │
├──┼────┼────────┤
│3 │己○○ │6分之1 │
├──┼────┼────────┤
│4 │乙○○ │6分之1 │
├──┼────┼────────┤
│5 │丁○○ │6分之1 │
├──┼────┼────────┤
│6 │丙○○ │6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