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牧恩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宛蓁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林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3月23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茲被告林婉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述其已對原告、被告林惠美、林景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與本訴合併審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調字第49號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認與法並無不符。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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