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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鄧翔澧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宜屏(原名鄧于平)、鄧乃平、鄧可平、鄧立平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已依職權調閱99年度輔宣字第5號事件卷宗供閱覽,原告不得以不知訴訟標的價額為由逾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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