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家繼訴,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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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就前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8 年9 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3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存新臺幣(下同)49,374元、定存410,000 元、定存200,000 元、花蓮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131元等遺產。

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

原告乙○○、丁○○、丙○○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 分之1 。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自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存領出25,700元,已作為治喪期間之花費,全部使用完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存摺內頁、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3 -36、61、67-75、97-104、1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而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本院審酌當事人意見及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至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遺產為存款,性質上可分,爰依原物分割之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應為適當。

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
│2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為分別共有    │
├──┼───────────────┼─────────────┼───────┤
│3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存          │49,374元,其中25,700元已作│由兩造按附表二│
│    │                              │為喪葬費使用,僅餘23,674元│應繼分比例分配│
├──┼───────────────┼─────────────┤              │
│4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定存          │410,000 元                │              │
├──┼───────────────┼─────────────┤              │
│5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定存          │200,000 元                │              │
├──┼───────────────┼─────────────┤              │
│6   │花蓮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131元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甲○○  │5分之1      │
├────┼──────┤
│乙○○  │5分之1      │
├────┼──────┤
│戊○○  │5分之1      │
├────┼──────┤
│丙○○  │5分之1      │
├────┼──────┤
│丁○○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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