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家聲,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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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送達代收人 乙○○
利害關係人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乙○○為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請求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呈類植物人狀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

障礙類別:第7 類),生活無法自理,經聲請人花蓮縣政府安置在「長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又甲○○無謀生能力,復不能維持生活,其親屬負扶養義務,惟甲○○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再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乙○○為甲○○之主責社工,對甲○○之事務清楚瞭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戶籍謄本存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甲○○係聲請人花蓮縣政府保護安置個案,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乙○○為甲○○之主責社工,具有專業知識,清楚明瞭甲○○之家庭背景與受照護情形,復無利害關係,由乙○○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乙○○為甲○○於請求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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