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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住詳卷)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茲因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9 年10月14日14時30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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