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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錫松
相 對 人 王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928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兩人前經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不服部分判決內容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經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准許撤回上訴,故原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
而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08)核字第024611號證明1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固未提出原審離婚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為證,惟觀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4225號民事裁定之主文記載:「准許上訴人王錫松撤回上訴」、「本裁定為終審裁定」等語,應認聲請人既已撤回上訴,則原審判決【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928號判決】業已生效無訛。
再經本院審核,認原審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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