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小上,1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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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黃雲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小字第1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判決理由亦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1.被上訴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持卡於自動櫃員機(ATM)借支款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辦卡係供朋友使用,並承認申請書為其親自簽名,後又辯稱未收到現金卡亦無提領款項,也沒有因此曾還款云云。

惟依卷附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申辦時親自勾選「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與密碼」並簽名,可見當天被上訴人已領取現金卡及密碼,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之常態,現金卡密碼當僅持卡人知悉,除非持卡人自行告知密碼,否則他人應無從得知,更無從使用現金卡借支款項。

2.依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共有9次之還款紀錄,並非同其所述未曾借還款項。

無論借款或還款,每一次交易行為,銀行或自動櫃員機(ATM)均會提供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索取交易明細後,理應會核對帳務內容,惟被上訴人從未就帳務明細向銀行提出異議,亦未聲請查明更正,依大眾銀行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壹第一項條款約定內容,欠款金額自應以銀行提供之帳務紀錄為主,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退萬步言,縱然真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並未領受現金卡亦未動支款項,然依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密碼已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領收,依約定事項貳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自負保管責任,除被上訴人以外無人知曉密碼為何,是故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所借支,或是其將密碼告知第三人,由第三人借支動用,無論前者還是後者,被上訴人皆應自行負責。

3.上訴人既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辦卡、親自領取密碼,且曾經還款多達9次等事實,上訴人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該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訴請返還借款自屬有理。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述證據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即應負責,其於原審所述純屬狡脫之詞。

原審未詳查實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領取現金卡及密碼之證明文書,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及還款紀錄等詳盡證據資料,原審漏未詳查內容,亦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命被上訴人就有領卡片及密碼、款項確非其借支等與常情不符之變態事實舉證,逕自採認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悖於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其中47,217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

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如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上訴人對上述資料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已足證明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卻為相異之認定云云;

惟原審判決已經載明『申請書固記載「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與密碼」並經被告(即被上訴人)簽名,但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壹、一約定「借款人僅得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進行取款」,尚難據申請書即逕認被告確已領取現金卡並提領款項;

又歷史交易明細所列部分還款,無可認係被告所為;

另催告函為原告(即上訴人)片面製作,復原告就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不得憑此認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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