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小上,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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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政憲
被 上訴 人 呂振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8 年度玉小字第12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0月9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東側與正義街東側,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情況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余曜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最後在南都汽車臺南廠維修,對兩造均有過失並不爭執,然多次協商上訴人均不願理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係保固內新車,經送原廠維修,實際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44,300元。

2、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此事故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10,000元。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當日係為閃躲因雙十連假湧入之大量併排停車車輛,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不料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因而倒車欲回順向車道,然倒車途中,系爭車輛即自停車位倒車駛入車道,侵入車道並未禮讓車道上直行車,上訴人因而撞上系爭車輛,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遠高於市面上一般車輛維修費用,且本件依初判表係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維修費用顯不合理,對兩造均有過失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05元及自108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就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車禍維修明細,多達三種版本,各版本所訴金額皆為不同,上訴人屢屢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帶有發票號碼之真實維修明細,而非無發票號碼可以列印書面紙本後,做廢重新修改金額之維修明細,而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故上訴人質疑單據做假。

由被上訴人所提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可知,列印日期為2017年10月14日,與「南都汽車官田廠」消費明細日期107 年2 月12日,相隔5 個月之久,且分隔兩地,與常理不符,其上之消費明細,亦與當初提供上訴人版本不符,上方之發票號碼明顯遭到塗改,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隱匿該資訊是否有誤導真實而行偽證之實,亦或知曉小額訴訟不會過度查驗證據真實性而為之。

故被上訴人使用偽造變造的證據作為裁判依據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的肇事責任皆屬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是依據106 年10月9 日交通事故發生後的五日即10月14日進廠估價的財損證明單,此為交通事故發生後第1 份車廠的估價單作為訴訟理賠之證明文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提供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及南都汽車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兩個皆屬獨立的單位無法做假。

另被上訴人車體有做穿山甲鍍膜並有保證書,因本件事故車所造成的殘值及減損價值之損失,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明細有多個版本,應屬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原審據此為裁判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係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其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二)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維修。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敘明其最後係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廠(下稱南都公司東臺南廠)維修,並當庭提出該公司開立之估價單1 份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

而對照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南都公司東臺南廠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員林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載金額,其均載明零件費用為20,380元、鈑金工資為15,225元、塗裝工資8,370 元,總金額為43,975元,上開估價單右下角均有蓋用各該公司之戳印,並無明顯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現場相片9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亦提出車輛維修信用卡交易明細,載明其支出之消費金額總計為44,000元,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金額相當,自堪信為真實。

原審據此計算折舊,並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無若何違背法令之問題。

是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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