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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姜群政
被 上訴 人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4 月7 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9 年度玉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108 年6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花蓮縣○○鎮○○○街000 號前,因上訴人飼養犬隻未繫繩且未戴口罩而放任,致該犬隻咬傷被上訴人所有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致右後腿截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4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這是單純的狗咬狗事件,若要精神賠償,應該是被上訴人賠償。
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 隻犬隻或10,000元。
被上訴人在網際網路刊登謠言且登報,害伊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兩造於事發當天遛狗時,均未幫其寵物繫上狗鏈及口套,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因認被上訴人當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寵物(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陳係流浪狗)所受之傷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500元,顯有過苛,理應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公平,認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於本件事實發生當日遛狗亦未為系爭犬隻繫上狗鍊或戴上口套,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未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據此為裁判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係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是其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係至上訴審始為此抗辯,然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主張及積極證據證明,僅空言爭執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經綜合斟酌兩造於原審所提證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加害人與被害人主觀上對於損害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乃為公平衡量損害賠償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法律關係而設,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等,均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
除非法院適用該法律有悖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否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放任飼養之犬隻未繫繩且未戴口罩,致該犬隻咬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犬隻而右後腿截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認定被上訴人未有過失,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依上述說明,即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意旨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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