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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 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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