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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余定相
被上訴 人 張里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剛悅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老人福利聯盟、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申請老人住宅居家修繕補助,並自備部分款項,委請上訴人修繕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至9月26日計付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6,800元(含買4扇氣密窗共16,300元),但因上訴人遲延完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作價值計230,080元,逾收40,420元;
又欠缺2扇氣密窗,應返還8,150元;
另被上訴人接受前述補助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廠商應開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借用其他工程行名義施作,被上訴人因此墊支稅款17,362元。
此外,因系爭工程未完成,先前鐵材未進場但已支付23,604元鐵材材料款。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內之74,082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工程估價單全部總工程款為496,650元,被上訴人表示自備款為28萬元,因新建部分由老人福利補助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補助,該等補助需在全部工程完工、勘驗通過才能核撥補助款,自然經費不足。
新建部分整體結構完成,要繼續施作外牆等工程時,被上訴人表示經濟問題而無法支付材料費,所以停工,隨即由他人進場施作,上訴人並協助收尾完成,被上訴人交付27萬元,上訴人施作工程價值計270,955元,氣密窗好像沒有缺,並無逾收情事。
上訴人有借用昇達工程行的牌去簽約,稅款是被上訴人自己經手,故上訴人不知稅款金額。
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先前請被上訴人墊支2萬元,但被上訴人說沒辦法,後來協商停工,被上訴人請其他廠商繼續施作所生鐵材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款286,800元(含買4扇氣密窗共16,300元)等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簽署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一方而遲延,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承攬關係,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價值270,955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收40,420元等節為真。
再者,上訴人未能提出確有施作其餘2扇氣密窗,且依兩造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還有二扇窗戶,二扇窗不用送來了,等你送來這裡進度又會延後。
窗戶的錢你再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對此亦無任何異議,得認上訴人逾收2扇氣密窗費用8,150元。
另查,上訴人係借用昇達工程行名義與中華民國老人福利聯盟、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辦理老人住宅居家修繕補助,工程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相關稅捐負擔,該等稅捐應由實際承攬收取報酬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有所據。
此外,依兩造通聯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材料是訂尺寸有變更新尺寸,尚未交給材料行訂做,若可以請先另訂做,回頭再將料款還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上訴人自承歸還料款。
以上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共計89,536元,而被上訴人本件僅請求74,082元,自有理由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僅共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27萬元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有另外再拿16,300元叫上訴人幫她買窗戶。
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收款證明上所記載之「3/24-9/26共收286800」等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上訴人所完成之工項及金額部分如附表一至三「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另再加上「外部界線異動追加」工項部分(價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項),包括怪手一趟3,000元,12米的模板、鋼筋、水泥包含人工,材料工錢共12,000元,合計15,000元。
當時因為下雨很麻煩,且在趕工,所以沒有提供估價單給被上訴人。
系爭追加工項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原來講的房屋範圍界線部分有占到別人的地,後來與被上訴人協調之後,做整體的往內縮,有找怪手把侵占部分清開,並做擋土牆,花費15,000元,上訴人那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講之後要付款,但因為現在工作做到一半,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女兒也很孝順,所以如果之後工程有順利圓滿完成的話,上訴人應該會自行吸收這部分的費用,可是因為沒有做完,所以上訴人覺得這筆錢也要要回來。
被上訴人所爭執之鐵材材料款23,604元部分,係屬於「附表三原告自費部分、品名3、外牆(鋁鋅清板)」工項,骨架部分已組合完成。
上訴人同意退還氣密窗部分款項之8,150元,及代墊稅賦金額12,718元。
㈡原審判決書上所載107年3月12日到107年9月26日是前後付款的時間,不等於是開工施作的全部時間,自107年8月28日通知開工到107年10月中旬、前後約45天的施作時間(含假日、颱風、下雨無法施作日在內)。
107年3月12日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幫忙買窗從花蓮送到光復,當時被上訴人交代15,800元,107年8月28日再付500元,共16,300元,不包含在合約工程款496,650元內。
又因鄉公所及老人福利聯盟,文件上的修改,因此延誤到107年8月28日通知,可以開工施作、施作範圍,從室內及新建部分有30坪的面積要回填(填配沙土)90立方公尺升高地面和馬路路面一樣高。
開工第四天,原舊有鐵皮屋拆除及界線圍籬、廢棄雜物清理開來,發現土地界線有侵占到他人土地有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經怪手拆除界線拉正,作鋼筋、RC混泥土擋土牆,長12公分厚20公分的擋土牆,為系爭追加部分,當時趕工有口頭上講過工料就15,000元,這只是一個誠信問題吧。
107年8月28日到9月8日諸多問題和阻礙,上訴人只認定被上訴人交代的來施作。
到107年9月26日請款2萬元發工人的工錢。
當時的氣候不穩,午後時有雷雨,加上有颱風的影響。
自107年8月28日通知開工施作到107年10月中旬約1個半月(45天)的時間從回填地基到浴室、廁所、化糞池外移、鋼骨結構、屋頂防熱板及鋁鋅浪板施作完成,並無延誤工程,整體工程進度達到2分之1以上的工程,要續作外牆鐵皮及1公尺高的紅磚牆,需要再請部分材料款2萬元。
之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29日有手機LINE回電,當時上訴人施工時不慎手機鏡面弄破裂,無法看清楚,也不知有LINE的訊息如何,事後被上訴人回來時有當面告知,已經透支了及道歉和關心上訴人身體健康,叫上訴人別往心裡放,才知此事。
實在是經濟上的困難,無法再支付。
被上訴人說臺北、花蓮兩頭跑,又要找錢,實在很累,責任都在她1人身上,於是協商暫緩施作,叫上訴人停工時間約是在107年10月中旬。
事後上訴人有回現場看,停工後隨即有人進場施工。
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的材料進貨單時間是107年10月25日,上訴人深覺不對,不應該發生這種事,好像是有被騙的感覺。
上訴人要進材料是合理請款2萬元,被上訴人說是經濟困難無法支付,既然是經濟困難,為何他的親人進場就有錢買材料施作,彼此間的差異,這是什麼道理,上訴人看不懂。
107年10月中旬叫上訴人停工後,明顯在107年10月25日進材料施作,是被上訴人的親人在施作。
被上訴人提107年3月12日到9月26日是前後付款時間,其意味似指上訴人遲延完工,是不對的。
施作是一種技術和專業性的問題,既然強著要作,就必需有責任來完成才對。
到無法收尾,被上訴人來電話問上訴人可以幫忙收尾嗎?上訴人答應幫忙收尾完成,收尾時有部分的材料錢是上訴人自行處理,沒有向被上訴人再拿任何一毛錢,被上訴人怎麼可以否認掉呢?不承認不算呢?沒想到事隔1年多,又來的爭議。
施作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是合理的請款,被上訴人在107年9月29日的LINE訊息中已表明工程款部分已透支,可否給個方便待基金會匯款,再結清及關心等言,叫上訴人別往心裡放。
被上訴人是因經濟困難,無法再支付合理的請款,被上訴人協商暫緩,才叫停工,今被上訴人歸責一方即上訴人而遲延。
本就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問題,其責任歸究在上訴人身上。
這樣的歸責一方是否合理?又全部496,650元工程款,後續還有226,650元,後續工作他人接手施作,工程款也在收,然無法收尾完工。
其責任該是誰負責?總而言之,1.界線因侵佔而變更,請怪手拆除改RC擋土牆為系爭追加工程,2.施作範圍30坪的面積,30噸大卡車載了4台級配土方人工配合和機械作業回填,3.RC水泥地面灌漿,4.鋼骨結構及挑高屋頂浪板,5.浴室、廁所外移等施工都是較困難的,這麼多複雜困難的工作不是10天或半個月可作完成的。
俟施作完成。
就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款項,暫緩叫停工。
簡單說,困難施工的部分要上訴人來做,完成後,簡單好做的部分,被上訴人自己人想做吧,這是上訴人心中存在的疑問、合理的質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上訴人所完成之工項及金額部分如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調整為:1.短少氣密窗2扇共8,150元。
2.代墊稅款請求部分減縮為12,718元。
3.溢收工程款請求部分更正僅請求為64,024元(已包括於原審所述之鐵材材料款23,604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支付之總工程款286,800元扣除上訴人實際完工之項目金額)。
4.以上僅請求74,082元。
再者,系爭追加工項部分,上訴人當時有答應自行吸收而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且當時上訴人亦未將此項目寫在估價單內。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付工程款共74,08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工程應施作工項及價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又被上訴人嗣已終止上開契約等節,有估價單、施工合作同意書、系爭收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286,80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僅施作部分工項後即為停工,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後,經核算有溢付工程款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共74,082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何?2.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及金額為何?3.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286,800元之工程款(含購買氣密窗費用16,300元),並提出系爭收款證明影本為證。
上訴人則稱其僅收到27萬元之工程款,及16,300元購買氣密窗之費用,共286,300元等語。
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為286,800元,上訴人主張為286,300元,兩者相差500元。
被上訴人就其有多給付5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又由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收款證明上雖記載「3/24-9/26共收286800」等語,但上訴人既否認此為其所親寫,被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多收到上開500元,是本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該500元金額,故被上訴人該部主張,即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應為286,300元,即可認定。
2.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及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如附表一至三「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如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等語。
經查,本院互核兩造上開所述,上訴人主張完成之工項及金額較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多。
又上訴人既為承攬人,就其承攬工程工項是否完成,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完成之工項如附表一至三「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故自應以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完成工項範圍為據,是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及金額即如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
3.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上開契約而違約,然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為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有施作系爭追加工項,該工項費用15,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該工項費用為15,000元,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候有跟被上訴人講之後要付款,但因為現在工作做到一半,我看被上訴人女兒也很孝順,所以如果之後工程有順利圓滿完成的話,我應該會自行吸收這部分的費用,可是因為沒有做完,所以我覺得這筆錢也要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所述,並參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當時於施作系爭追加工項時應已同意自行吸收而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否則理應會開立收據或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惟其提不出有開立之相關事證,故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將此追加工項費用於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內扣抵,並無理由。
⑶再查,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工項及金額部分,若少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價款應施作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溢付部分,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86,300元之工程款,又上訴人已同意返還該工程款內之氣密窗費用8,150元(第1部分),其餘已給付之工程款費用即278,150元(計算式:286,300-8,150=278,150)於扣除上訴人已施作如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之工項價金金額共分別為53,560元、66,220元、80,996元等後之剩餘費用(第2部分),及上訴人願意返還之被上訴人代墊稅賦金額12,718元(第3部分)等,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上開第1、2、3部分,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合計已超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74,082元。
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即74,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7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一、花蓮縣光復鄉鄉公所補助工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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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單價(單位:│總價金額(│上訴人主│被上訴人│
│ │ │新臺幣) │單位:新臺│張 │主張 │
│ │ │ │幣) │ │ │
├──────┼───┼──────┼─────┼────┼────┤
│1.回填土方 │21立方│860元 │18,06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 │公尺 │ │ │ │ │
├──────┼───┼──────┼─────┼────┼────┤
│2.機械回填整│1趟 │7,000元 │7,0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 平 │ │ │ │ │ │
├──────┼───┼──────┼─────┼────┼────┤
│3.水泥灌漿(│3.5立 │2,000元 │7,0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 210代表號 │方公尺│ │ │ │ │
│ ) │ │ │ │ │ │
├──────┼───┼──────┼─────┼────┼────┤
│4.邦布輸送灌│1趟 │8,500元 │8,5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 漿 │ │ │ │ │ │
├──────┼───┼──────┼─────┼────┼────┤
│5.前大門及後│2道 │6,500元 │13,0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 門拆換升高│ │ │ │ │ │
│ │ │ │ │ │ │
├──────┼───┼──────┼─────┼────┼────┤
│6.輕鋼架 │11坪 │1,500元 │16,500元 │未施作 │未施作 │
├──────┼───┼──────┼─────┼────┼────┤
│7.地磚石英止│11坪 │3,500元 │38,500元 │未施作 │未施作 │
│滑區(30x30 │ │ │ │ │ │
│) │ │ │ │ │ │
├──────┼───┼──────┼─────┼────┼────┤
│兩造各主張上│ │ │ │53,560元│53,560元│
│訴人已施作之│ │ │ │ │ │
│總金額(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
└──────┴───┴──────┴─────┴────┴────┘
附表二、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補助工項部分:
┌──────┬───┬──────┬─────┬────┬────┐
│品名 │數量 │單價(單位:│總價金額(│上訴人主│被上訴人│
│ │ │新臺幣) │單位:新臺│張 │主張 │
│ │ │ │幣) │ │ │
│ │ │ │ │ │ │
├──────┼───┼──────┼─────┼────┼────┤
│1.回填土方 │17立方│860元 │14,62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 │公尺 │ │ │ │ │
├──────┼───┼──────┼─────┼────┼────┤
│2.機械回填整│1趟 │7,000元 │7,0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平 │ │ │ │ │ │
├──────┼───┼──────┼─────┼────┼────┤
│3.室內電線全│1式 │25,500元 │25,5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部換新 │ │ │ │ │ │
├──────┼───┼──────┼─────┼────┼────┤
│4.總開關箱(│1組 │3,000元 │3,0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開關配件全)│ │ │ │ │ │
├──────┼───┼──────┼─────┼────┼────┤
│5.邦布輸送灌│1趟 │8,500元 │8,500元 │已施作 │未施作 │
│漿 │ │ │ │ │ │
├──────┼───┼──────┼─────┼────┼────┤
│6.化糞池( │1只 │11,600元 │11,6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10人pc成品)│ │ │ │ │ │
├──────┼───┼──────┼─────┼────┼────┤
│7.怪手施工 │1趟 │4,500元 │4,500元 │已施作 │已施作 │
│ │ │ │ │ │ │
├──────┼───┼──────┼─────┼────┼────┤
│8.配管及安裝│1式 │4,500元 │4,500元 │已施作 │未施作 │
│ │ │ │ │ │ │
├──────┼───┼──────┼─────┼────┼────┤
│9.室內有光水│1式 │13,000元 │13,000元 │未施作 │未施作 │
│泥漆粉刷 │ │ │ │ │ │
├──────┼───┼──────┼─────┼────┼────┤
│兩造各主張上│ │ │ │79,220元│66,220元│
│訴人已施作之│ │ │ │ │ │
│總金額(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
└──────┴───┴──────┴─────┴────┴────┘
附表三、原告自費工項部分:
┌──────┬───┬──────┬─────┬─────┬─────┐
│品名 │數量 │單價(單位:│總價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
│ │ │新臺幣) │單位:新臺│ │張 │
│ │ │ │幣) │ │ │
├──────┼───┼──────┼─────┼─────┼─────┤
│1.建坪(頂)│16坪 │6,500元 │104,000元 │已施作 │未完工(上│
│ │ │ │ │ │訴人施作部│
│ │ │ │ │ │分為80,396│
│ │ │ │ │ │元) │
├──────┼───┼──────┼─────┼─────┼─────┤
│2.磚牆1M │21.5M2│1,650元 │35,475元 │未施作 │未施作 │
│ │ │ │ │ │ │
├──────┼───┼──────┼─────┼─────┼─────┤
│3.外牆(鋁鋅│15坪 │2,800元 │42,000元 │未完工(已│未施作 │
│清板) │ │ │ │完成骨架部│ │
│ │ │ │ │分18,396元│ │
│ │ │ │ │) │ │
├──────┼───┼──────┼─────┼─────┼─────┤
│4.窗安裝(不│3 │600元 │1,800元 │未完工(上│未完工(上│
│帶料) │ │ │ │訴人只做2 │訴人只做1 │
│ │ │ │ │扇) │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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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門安裝(│1 │1,500元 │1,500元 │已施作 │未施作 │
│不帶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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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內部牆開窗│1 │3,000元 │3,000元 │已施作 │未施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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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浴室磚牆 │12.5平│1,650元 │20,625元 │已施作 │未施作 │
│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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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磁磚( │5.5坪 │2,800元 │15,400元 │已施作 │未施作 │
│20x3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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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磁磚( │7坪 │2,800元 │19,600元 │已施作 │未施作 │
│20x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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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內部隔間 │19尺 │1,000元 │19,000元 │未施作 │未施作 │
│(矽酸鈣9m/m│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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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前部分隔 │32尺 │1,000元 │32,000元 │未施作 │未施作 │
│間(矽酸鈣 │ │ │ │ │ │
│9m/m)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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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門匡(中 │3組 │750元 │2,250元 │未施作 │未施作 │
│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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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各主張上│ │ │ │183,721元 │80,996元 │
│訴人已施作之│ │ │ │ │ │
│總金額(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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