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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盛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8年度玉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及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部分,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應再給付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5,0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均由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向公司)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5日就花蓮縣○○鎮○○段0000○○○段0000號等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廠之設置,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龔彥明即玉光太陽能科技企業社(下稱玉光企業社)拒絕給價工程總價10%之工程款尾款新臺幣(下同)151,767元,日向公司並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上揭工程尾款及賠償律師費95,000元,共計246,767元(計算式:151,767+95,000=246,767)及其遲延利息。
嗣日向公司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加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日向公司第二審律師費7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日向公司前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亦為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與日向公司於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日向公司於原審主張:㈠日向公司為專業太陽能發電設備規劃與施作廠商,玉光企業社於107年間商請日向公司代為規劃及施工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段0000○0000號之併聯型太陽能發電設備(發電躉售予台電),而發電系統主要部件以及土建(地基)與支架係由玉光企業社自行購買與架設,另日向公司提供所有太陽能設備建置、登記之相關文件予玉光企業社,由玉光企業社自行接洽辦理與台電及能源局之法定流程。
兩造於107年8月5日就1132及1924號土地工程施作簽約(1928地號部分,由玉光企業社合夥人,即訴外人逸光科技企業社郭儒哲出名簽約),最後確定之合約計價為兩大部分,太陽能電廠工程為實做工程發電量每Kf(千瓦)7,300元計價,工程總金額為1,517,670元,以及提供規劃、設計、諮詢之勞務費用共136,500元。
嗣日向公司即依約著手設計太陽能廠設計圖,以及備妥相關送審台電即能源局之資料;
同年12月12日,台電核發備案函,日向公司待玉光企業社完成混凝土地基設施後,於108年1月9日進場施作,108年1月30日將所有系統施作完工,嗣台電於108年3月28日完成電網擴張工程後,日向公司隨即於108年4月1日完成電表掛載及依玉光企業社指示更改缺失,並於同年4月2日完成驗收,玉光企業社並於同年4月22日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可回溯至掛表日開始計價售電,而玉光企業社亦將日向公司交付之太陽能設備登記申請資料寄給能源局申請,至此,日向公司已依約給付完畢。
玉光企業社在工程建置期間,即有拖延工程款之情況,期間多次經日向公司催告才依約付款;
工程完成後,玉光企業社應於108年4月16日前付尾款,玉光企業社就開始以其自備之太陽能設備有疑慮為由,表示擔心付錢之後日向公司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一再拖延付款,日向公司遂於108年7月2日以烏日明道郵局15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玉光企業社給付尾款151,767元,玉光企業社卻藉口拒絕付款,而玉光企業社自108年4月2日即開始售電予台電,計至同年8月份,1132與1924地號玉光企業社就獲益586,752元,顯示設備運作十分正常,獲利豐富,足認玉光企業社飾詞拒絕給付尾款,實非誠信。
㈡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設置工程已於108年4月1日經台電掛電表,日向公司即提出驗收要求,經玉光企業社要求改正後,日向公司人員亦處理至隔天,即108年4月2日始返回台中(因玉光企業社未提出書面,故無簽收),而玉光企業社亦未在14天內提出任何應改正請求,可證本件已告竣工且完成驗收,玉光企業社最遲應於108年4月16日即應給付尾款151,767元,玉光企業社已陷於遲延給付。
玉光企業社雖於108年7月29日以玉光00000000-0號函,回應日向公司催告給付尾款的存證信函,然觀該函內容難以閱讀理解,也無具體特定日向公司施工有何瑕疵,其中更載「目前主要是1928案場不斷出現問題在排除中」、「模組電池應該存在許多暗傷隱裂」,以非本案契約標的之空泛指摘,及其自行訂製之太陽能模組瑕疵拒絕付款,益見日向公司施工符合合約需求。
況且玉光企業社定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目的,即發電並躉售給台電收益。
由1132與1924地號設備計至八月份總收益586,752元,可見系統設備運作正常,收入頗豐,足見玉光企業社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載明:甲方如未依本合約所定之「付款方式」如期付款,甲方除應賠償乙方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罰金、罰款、和解金、損害賠償、訴訟費、乙方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註:條文中最末之甲方,應為乙方而屬誤繕)。
本件工程已竣工,並經玉光企業社驗收且實際售電予台電。
而玉光企業社依合約最晚應於108年4月16日給付尾款151,767元,玉光企業社迄今拒絕給付,自屬違約,日向公司因此委任律師支出訴訟費用至少70,000元,至109年10月13日,共開八次庭,尚須加計25,000元出庭費用。
㈣系爭契約書內雖未載明定作人未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之效果為何。
然如本案工作物完成後,定作人遽遲不配合驗收,但本件太陽能發電設備工作物,事實上無法由日向公司排他管理,日向公司沒辦法透過拒絕交付工作物促使定作人驗收給付尾款。
則系爭工作物完工後,玉光企業社不配合辦理驗收,實質效果即是玉光企業社使用設備獲利,往後如果在使用中產生自然損壞,反可以混為工作物瑕疵。
則從契約履約風險、經濟分析角度,玉光企業社本在日向公司完工後,應儘速驗收,否則日向公司將承受重大不利益。
是如玉光企業社有所遲延,相關不利益效果應由玉光企業社承擔,更不得拒絕給付尾款。
基於契約風險、經濟分析角度出發之論點,最高法院也認為驗收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達反協力義務,應視為以不正方法,達反誠信原則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應認為已完成驗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玉光企業社一再爭執未完成驗收,然民間承攬工程,如非涉及金額巨大或大型企業涉入,通常工程具備的文件僅有「報價單、簡易契約,有時甚至連簡易契約都沒有,而是契約雙方就工程金額、項目及工期敲定後,即按照一般慣例履約,最後驗收為雙方會同口頭合意,反而具備詳細契約、制式驗收單是少數。
兩造契約內容言明尾款10%必須等驗收完成,玉光企業社才有付款義務,換言之,日向公司不可能不要求驗收,而從玉光企業社至今所提抗辯暫不論真實與否,然均屬物之瑕疵擔保層次,要與驗收無關,更不得執為拒付尾款之理由。
㈤108年4月2當天,玉光企業社未提出驗收文件,日向公司之工程人員基於人情信任,故與玉光企業社共同驗收工程,取得玉光企業社口頭確認後始離開,故兩造已完成驗收。
再由系爭工程已經穩定發電獲利,且玉光企業社至今亦無提出驗收或瑕疵修補要求,益證兩造完成驗收。
玉光企業社在工程建置期間,即有一再拖延工程款之情事,已如起訴述明。
工程於108年4月20完工驗收後,玉光企業社一再藉詞拖延,甚至以其向他人購買之太陽能板品質問題,混淆為日向公司施工瑕疵,顯然無付款誠意,如日向公司又依工程合約書填寫工程保固切結書,開立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予玉光企業社,無異於令日向公司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承受玉光企業社飾詞行使本票之風險,日向公司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法院就尾款部分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㈤並聲明:玉光企業社應給付日向公司246,767元,及其中221,767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餘25,000元則應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玉光企業社於原審則以:㈠日向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有諸多瑕疵,並未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玉光企業社自得依約請求日向公司賠償,並扣除應付之工程款。
尤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
日向公司如欲主張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應提出完成驗收之證明文件,殊不得徒以「因被告(即玉光企業社)未提出書面,故無簽收」,以及「被告(即玉光企業社)亦未在14天內提出任何應改正請求,可證本件已告竣工且完成驗收」為由,主張本件已告竣工且完成驗收。
蓋若雙方如已完成驗收,應係日向公司提出書面由玉光企業社簽認,並非玉光企業社提出書面由日向公司簽收。
再者,日向公司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中其工程於108年4月2日離開時要價上萬元之電焊機與「Makita」工具機組並未帶回,因該電焊機與工具機組係供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需,更可證明該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日向公司始未將該機具帶回。
至於該工程設備已發電,姑不論玉光企業社並未有日向公司所稱之收益額,惟與工程是否完成驗收,並無關連,附此說明。
茲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日向公司亦未將驗收過程發見之瑕疵加以改正完畢,自不得向玉光企業社請領尾款。
何況,縱認日向公司得請領尾款,日向公司亦未依約填寫「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開立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交予玉光企業社。
玉光企業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須日向公司履行上開義務時,玉光企業社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日向公司自不得遽向玉光企業社請求付款。
㈡有關系爭工程之瑕疵,計有下列各項:1.日向公司未實施螺絲緊固檢驗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完工同意配合甲方,3%抽檢螺絲緊固品質,未合格時10%>30%%>100%檢驗」,惟日向公司完全沒有配合執行檢驗。
2.日向公司未以矽力康將螺絲密封保護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同意配合甲方3%抽檢螺絲緊固品質,未合格時10%>30%>100%檢驗,完成檢驗後才可以使用矽力康將螺絲密封保護。」
惟日向公司就塑翼螺絲完全沒有做,其餘螺絲大部分沒有密封。
3.日向公司未將管材使用填縫材密封以防鼠蟻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箱體與管材在配線施工完成後,應使用填縫材料密封,避免成為老鼠或螞蟻築巢位置。」
惟日向公司施工之3個案場的錶箱內全部出現蟲屎,證明日向公司填縫不合格。
4.甲方驗收不合格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誤載為六)約定:「施工前由由甲、乙雙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認施作方式及地點,乙方如未依圖說暨甲方規定施作經甲方驗收不合格時則乙方須無條件重新施作至符合甲方之規定為止。
」惟日向公司施工之3個案場的東西拉桿施作位置不對,只修改1924案的一部分。
另3個案場的錶箱支架、線槽支架及基礎不牢靠,且3個案場逆變器的網路線管,材質差無法長期抵抗紫外線及颱風的侵襲。
㈢依照合約規定,系爭工程之鋼構結構圖係由玉光企業社提供,然因其就此毫無經驗,乃由日向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再由其繪製結構圖,完成後交給結構技師計算,經確認安全無虞予以合格簽證,而由日向公司按圖說施工。
依該太陽光電板棚架結構計算說明書第4頁記載:「八.分析結果主構架:節點變位:經分析風載重造成構架節點最大變位為19.333mm,小於L/180=27.667mm。
最大變位量=19.333
但日向公司施工後,最大變位竟然大於27.667mm,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日向公司須無條件重新施作至符合玉光企業社之規定為止。
惟因日向公司拒絕,玉光企業社不得已乃於108年4月2日之後,自行購料雇工改善,足證日向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施工,更未完成驗收。
依系爭契約第10條就送件部分,約定由玉光企業社提供完整可製作台電送審之文件資料,日向公司在收到所有文件資料後,2週內完成台電送審文件製作,提供給日向公司自行送件。
另證人許翔智陳稱配電部分,申請作業是玉光企業社自己申請云云,顯與約定不符。
㈣日向公司設計及施作之錶箱支架及逆變器基礎工程不牢靠,其中逆變器支架因自攻螺絲斷裂而倒塌,不久又出現此處地基下陷。
玉光企業社擔心基礎不穩固,乃於108年4月2日之後自行雇工補強。
由此可見,日向公司施作之工程顯有重大瑕疵,更無完成驗收之情事。
㈤日向公司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95,000元部分,姑不論依系爭契約之明文記載,並未有玉光企業社應給付日向公司(即系爭契約所稱之乙方)支出之律師費之約定,而日向公司並不得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尾款,正如前述,況玉光企業社亦未有依合約所定之「付款方式」如期付款之情事,故日向公司亦不得對玉光企業社有所請求。
何況,本件日向公司起訴狀請求給付之尾款僅為151,767元,然請求給付之律師費用,與該尾款顯不相當,揆之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作法,核定律師酬金就此類案件,應不逾10,000元,可供為參酌之用。
㈥並答辯聲明:日向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對待給付判決,即命玉光企業社應於日向公司交付「工程保固同意書」及「保固本票」(面額151,767元)之同時給付日向公司151,767元,並駁回日向公司有關律師費請求,同時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玉光企業社於為日向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日向公司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第二審律師費70,000元,已如前揭壹、所述,其於上訴後補充:㈠玉光企業社飾詞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即屬違約而致生遲延與本件訴訟費用產生,自有給付之責,原審適用法令違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4點驗收期限與第12條第4點違約處理之規定,如無法院判決介入,兩造私人間工程尾款之給付,必須玉光企業社確認日向公司已完成驗收,日向公司才得以附上「工程保固同意書」及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請領工程尾款,故如玉光企業社否認工程通過驗收,根本不生後續「工程保固同意書」及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之義務,而如玉光企業社未如期付款致生訴訟,應賠償日向公司因訴訟所支出包括律師費之一切費用。
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2日完成驗收,日向公司並於同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玉光企業社給付工程尾款,玉光企業社於同年月29日回函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等問題,明確拒絕給付尾款,又於原審抗辯「驗收未完成」而拒絕付款,僅是備位表示如果法院認定驗收完成,則有同時履行抗辯,以上可見玉光企業社自始就不願給付尾款,既然原審肯認工程完成驗收,則玉光企業社當然有違約之責,而日向公司既然無法請領工程尾款,何來同時履行義務?又怎可能無端交付「工程保固同意書」及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㈡依系爭契約,台電掛表後日向公司已派員前往工地請求驗收,並由玉光企業社指示改正缺失,在現場由其同意完成驗收程序;
再者14個日曆天後,亦即108年4月16日前,玉光企業社也未有任何驗收缺收要求改正之表示,則當然完成驗收,反觀玉光企業社迄今完全未證明有何驗收不完成之反對意思,遑論玉光企業社已享有售電利益迄今;
況且玉光企業社所稱之瑕疵情事,不論真實與否,均屬「瑕疵」而非驗收完成與否。
㈢本案同一批的工程即玉城段1928地號部分,已經本院110度玉建簡字第1號於110年10月29日判對造玉光企業社應給付該案之百分之10尾款及委任律師費用,益徵玉光企業社係藉故拒絕給付本件尾款。
㈤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玉光企業社於上訴後補充: ㈠兩造約定請領尾款之條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期限之規定,應為:(1)台電掛錶完成後,乙方(即日向公司)得向曱方(即玉光企業社)提出工程驗收;
(2)曱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驗收申請後,應於14個日曆天内完成驗收;
(3)驗收所見缺失乙方須改正完畢。
玉光企業社否認日向公司「完成工作」,自應由日向公司就上開「完成工作」「提出工程驗收」、「完成驗收」、「缺失改正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審只用日向公司在工地現場負責人及工程師二位證人之證詞就認定完成驗收,殊有「自為己證(即應驗收之人,自己證明驗收完成)」及「高度利害關係(即被檢驗缺失改正之人,自己證明完成缺失改正)」之情形,違反證據法則或僅有薄弱證明力,已非全無可議。
又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作為其聯絡方法,玉光企業社前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缺失收尾清單,均為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日向公司於同年4月1日前來工地現場與臺灣電力公司僅行配電作業,但當日電錶無法運作,自難認完成掛錶,日向公司雖於隔日前來工地現場,但未完成缺失改善即片面停止聯絡往來,遺留各項工程缺失,揆之社會經驗法則及工程慣例,自應無可能完成驗收,則自始未曾提出工程驗收,現場亦無進行任何工程驗收,既不合系爭契約前揭兩造特別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自不得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尾款,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之認定顯然不合卷內證據及社會經驗法則。
另玉光企業社於108年3月26日驗收前向日向公司提出18項缺失亦未得改善(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日向公司並無爭議,也表示有收到,原審證人所述「完成缺失改正」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㈡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玉光企業社部分廢棄;
2.日向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日向公司第二審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頁):㈠兩造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日向公司承攬玉光企業社系爭光電廠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太陽能支架組立、太陽能模組安裝、太陽能系爭配電、新設變電所建置工程及其他諸如廢棄物清運等,報酬依照台電公司核准掛錶容量,實作實算計價,每KW(千瓦)7,300元(營業稅外加),工程款分為5期給付(進場施作30%、支架模組安裝完成10%、配電系統安裝完成40%、台電送電完成10%、驗收完成10%)。
玉光企業社除尾款即上述驗收完成10%之金額151,767元(含稅金額,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日向公司外,其餘各期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
㈡台電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將電網擴張連接至系爭光電廠,108年4月1日向公司完成電表掛載,108年4月22日玉光企業社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函,台電公司並回溯至108年4月1日開始計算玉光企業社售電之電費。
㈢訴外人即日向公司員工許翔智、蔡汶修等人於108年4月1日為系爭光電廠掛電表,於108年4月2日收工離去。
㈣日向公司於108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玉光企業社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1,767元。
㈤系爭光電廠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8月份售電予台電公司,已收款586,752元。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點,約定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包括因而進行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一切費用。
㈦系爭契約的第13條第3點至第4點約定:「驗收期限:台電掛表完成後,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提出工程驗收,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驗收申請後,應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驗收所見缺失乙方須改正完畢後方可請領尾款。」
、「驗收完成:乙方請領尾款時需填寫『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開立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交予甲方,於保固期滿退還乙方。
」。
六、爭點之所在:㈠系爭工程請領尾款條件是否包括缺失改正?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㈡日向公司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律師委任費用,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日向公司應於改正驗收程序中所見缺失,始得請領工程尾款,惟日向公司業已完成驗收及驗收程序中所見缺失之改正程序,而得請求尾款。
⒈兩造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日向公司承攬玉光企業社系爭光電廠工程,工作項目包括太陽能支架組立、太陽能模組安裝、太陽能系爭配電、新設變電所建置工程及其他諸如廢棄物清運等,報酬依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准掛錶容量,實作實算計價,每KW(千瓦)7,300元(營業稅外加),工程款分為5期給付(進場施作30%、支架模組安裝完成10%、配電系統安裝完成40%、台電送電完成10%、驗收完成10%)。
玉光企業社除尾款即上述驗收完成10%之金額151,767元(含稅金額,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日向公司外,其餘各期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
又系爭契約的第13條第3點至第4點約定:「驗收期限:台電掛表完成後,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提出工程驗收,甲方於收到乙方工程驗收申請後,應於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驗收所見缺失乙方須改正完畢後方可請領尾款。」
、「驗收完成:乙方請領尾款時需填寫『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開立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交予甲方,於保固期滿退還乙方。」
,已如前揭五、㈠、㈦所述。
⒉查台電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將電網擴張連接至系爭光電廠,訴外人即日向公司員工許翔智、蔡汶修等人於108年4月1日為系爭光電廠掛電表載,於108年4月2日收工離去,於108年4月22日玉光企業社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函,台電公司並回溯至108年4月1日開始計算玉光企業社售電之電費;
日向公司於108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玉光企業社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1,767元;
而系爭光電廠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8月份售電予台電公司,已收款586,752元等情,已如前揭五、㈡至㈤所述,足認台電掛表完成後,日向公司於108年4月1日曾派員配合驗收,並於逾14個日曆天之驗收期間後,始向玉光企業社催討系爭工程尾款,並於催討無著後,於108年7月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討欠款。
參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程序需以「書面」為之,及日向公司於前揭驗收程序後,即持續使用設備發電轉售台電公司,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8月份已收款586,752元,倘未完成驗收,理應命日向公司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後,再行發電轉售,以避免在未完成驗情形下,生設備使用損害及瑕疵歸屬等爭執。
綜上,自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程序。
⒊雖玉光企業社以其曾於108年3月29日於系爭工程LINE群組內表示缺失,足認玉光企業社於驗收前卻曾對日向公司為系爭工程改善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審酌上揭LINE群組內之內容發送的時間為108年3月29日,係在台電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將電網擴張連接至系爭光電廠之翌日,惟許翔智、蔡汶修等人於108年4月1日為系爭光電廠掛電表載,於108年4月2日收工離去後,玉光企業社並未再向日向企業社主張驗收缺失未改善,嗣於108年4月22日玉光企業社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試運轉函,並開始發電營利等情,堪認日向公司業於驗收時改正缺失。
再參以本件玉光企業社係在日向公司於108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工程尾款後,始於108年7月29日回函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此時距玉光企業社於108年4月間開始發電營利已歷數月等情,是玉光企業社於日向公司請求給付尾款後,始主張未完成驗收云云,自難逕為採信。
⒋玉光企業社雖抗辯驗收尚未完成云云,惟查本件合約關於驗收,不僅為定作人即玉光企業社之契約上權利,亦為契約上之義務,亦即玉光企業社負有於14日台電掛錶完成後14個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之協力義務,本件日向公司既已請求玉光企業社驗收,並派員至工地現場在玉光企業社之指示下改正工作缺失,玉光企業社如仍認有瑕疵必須改正者,亦應於上述14天的期限內向日向公司提出改正請求,否則即應視同承認驗收工作完成,即應負有給付工程報酬尾款之義務,而日後如有發現瑕疵者,係屬保固責任方面之問題,與驗收完成與否無關。
從而,玉光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現存有諸多瑕疵等語,核屬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問題,無礙日向公司本件請求尾款之權利。
⒌綜上,日向公司業已完成驗收及驗收程序中所見缺失之改正程序,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㈡日向公司上訴及追加均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的第12條第2點,約定未違約之一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包括因而進行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一切費用;
而日向公司曾108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玉光企業社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1,767元,惟為玉光企業社所拒,致生本件訴訟,已如前揭五、㈣、㈥所述。
足認玉光企業社已明示拒絕給付,依交易常情,玉光企業社既未應日向企業社所請同意交付尾款,日向公司自無從於收受尾款同時一併提出「工程保固同意書」及「保固本票」予玉光企業社之可能。
從而,原審判決以原告未提出請領尾款時所需提出之「工程保固同意書」及「保固本票」為由,而駁回日向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⒉查日向公司與紀岳良律師因本件訴訟,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09年11月1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紀岳良律師擔任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雙方約定第一、二審之酬金分別為70,000元,並於第9條特約條款約定自第4次庭期起(含調解),每次庭期日向公司應於開庭前給付5,000元等情,有契約書2紙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9頁),其約定之報酬數額亦符合一般民事案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交易行情。
而本件第一審包含調解期日、審判期日及勘驗期日,紀岳良律師共代理日向公司出庭8次,有原審卷可參,是日向公司請求第一審律師費70,000元及自第4次庭期起之律師出庭費25,000元(計算式:5,000×(8-3)=25,000),及第二審律師費70,000元,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而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玉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03頁),經10日(即自108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審律師費70,000元之利息,自屬有理;
另原審審自第4次庭期起之律師出庭費,既係依次產生之費用,原告主張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算此前所有律師出庭費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至本件(即第二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玉光企業社,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律師費70,000元之遲延利息,亦為可採。
㈢玉光企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
查本件日向企業社得於交付「工程保固同意書」及「保固本票」(面額151,767元)之同時,請求玉光企業社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1,767元,已如上揭㈠所述。
從而,原審為相同內容之對待給付判決,自屬有據,玉光企業社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日向公司之上訴及追加均有理由,玉光企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律師費 金 額 (新臺幣) 利 息 1 第一審 70,000元 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000元 (第4次至第8次庭期起之出庭費) 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第二審 70,000元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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