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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秀芬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劉堉瑋即劉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銀)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於民國99年1月18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臺灣土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復於106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林秀芬,並辦妥信託登記。
又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於99年1月25日簽立借據1紙,向相對人臺灣土銀借用1,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683,520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設有信託關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即抗告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本件信託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名下尚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上並無信託登記,且地段較優、距離市區更近,相對人臺灣土銀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臺灣土銀應執行拍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更能受償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明示,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8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拍卷第39頁),惟抗告人並未表示意見。
而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前於99年1月18日為擔保對相對人臺灣土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又於99年1 月25日簽立借據1 紙,向相對人臺灣土銀借用1,500,000 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25日至114 年1 月25日,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683,520 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登記後,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方於106 年9 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考據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發生於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核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相對人臺灣土銀自得對信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臺灣土銀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催告書影本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見司拍卷第5 頁至第19頁),堪認相對人臺灣土銀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為釋明。
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臺灣土地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臺灣土銀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另相對人劉堉瑋即劉雪琴對抗告人所有土地並未有任何請求,對其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未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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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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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備 註 │
│編號│ ├───┬────┬───┬───┬────┤ │地類├────┤範圍 │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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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花蓮縣│瑞穗鄉 │青蓮段│ │0426 │風景│農牧│3,715.05│ 全部 │林秀芬(全部) │委託人:劉堉瑋即劉│
│ │ │ │ │ │ │-0000 │區 │用地│ │ │ │雪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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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花蓮縣│瑞穗鄉 │瑞良段│ │0037 │(空│(空│4,597.00│ 全部 │劉堉瑋即劉雪琴(全 │ │
│ │ │ │ │ │ │-0000 │白)│白)│ │ │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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