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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 人 余書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4日以書面定期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文書已於109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經查詢寄存之派出所,再抗告人業已收受,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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