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消債更,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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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萍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幫助母親養家照顧弟妹申請現金卡,因收入不足無法完全償還卡債及信貸,復累積諸多債務無法清償,致積欠債務約1,498,920元。

伊曾於民國95年間向銀行公會請求協商,但因生活支出太過龐大及地下錢莊找到家裡,先幫爸爸還地下錢莊的債務而毀諾。

伊現擔任就業中心輔導員,每月所得為27,54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尚餘2,349元可清償債務。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配偶之105~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在職證明書、保險契約狀況表、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9頁至57頁、卷第149頁至305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17,290元,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第26號核閱無訛。

據聲請人陳報每月扣除法院強制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約為22,000元(卷第348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198元,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審酌聲請人陳報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消費支出為25,198元,並非過高,尚屬合理。

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業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每月收入雖有高於前開協商方案所載之每月還款金額,惟若再加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顯清償困難而有無法清償之虞,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第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為1,498,920元,名下雖有一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2之土地及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險保單,惟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元計算,現值約8,289元(計算式:142.91×290×2/10=8,28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保單借款,所剩無幾,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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