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消債更,3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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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康濟富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濟富自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134,376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15,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費通知單、繳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附卷為憑(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目前已無債權存在,卷24、33、11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約2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5,000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另聲請人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名下僅1部91年出廠自小客車)。

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縱按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亦同)。

㈢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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