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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樂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樂群自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須復健,同年11月間復進行脊椎手術,目前尚未完全恢復,至今無法工作而無收入。
伊名下雖有汽、機車各1輛,惟汽車早已被竊。
伊配偶及長女願替伊支付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
是伊現無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實難負擔所積欠之債務,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配偶之106~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頁至31頁、卷第141頁至167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9,010元,惟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經通報毀諾,固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175頁至179頁)。
惟聲請人自陳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母親突患重病而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等情,非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卷第135頁)。
又聲請人因腦中風及脊椎手術至今仍持續復健中,僅得於家中靜養而無工作獲得收入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足稽(卷第141頁至143頁)。
是聲請人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陷於入不敷出,顯不足以負擔每月9,01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第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為1,507,158元,以聲請人每月現可處分所得3,000元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2年(計算式:1,507,158÷3,000元÷12=4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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