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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朱品澕即潘世蓉即潘沁蓁即潘品澕即朱品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朱品澕即潘世蓉即潘沁蓁即潘品澕即朱品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朱品澕即潘世蓉即潘沁蓁即潘品澕即朱品澕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聲請人未任職公司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負責人之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3,797,014 元,有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
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 號卷宗確認屬實。
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還款計劃書、前置調解(更生)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及本件卷宗為證。
觀諸上開證據,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服務業之聘僱人員,每月收入為23,000 元。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元、通信費用1,200元、生活雜項1,500 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5,000元,合計為15,200元(計算式:6000+1200+1500+1500+5000=15200)。
另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需6,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審酌以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 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800 元(計算式:23,000-15,200 -6,000 =1,800 )。
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1,800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241,061 元、160,127 元、489,887 元、540,192 元及15,573元之債務,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另聲請人雖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惟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極低,保單解約金僅為43,534元,縱將其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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