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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鈺城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鈺城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不動產,現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約15,683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經最大債權人電話詢問還款方案後,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金額龐大,有無法協商調解之情事,並經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見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51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民國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人壽保險單查詢頁面、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卷15至52頁、卷73至97頁)。
聲請人負債金額總計至少為1,28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三輛汽車及一張有效商業保險保單,惟三輛汽車至今分別業已逾26年、10年、23年,應無殘值;
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準備金為329元,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且名下別無財產。
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683元(其中每月醫療費1,000元,有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並非過高,尚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5,683元,僅餘13,31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287,0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8年(計算式:1,287,000÷13,317元÷12≒8)始能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63年生,年齡為4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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