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消債更,59,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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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素玲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文彥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楊素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迄今尚積欠相對人共1,224,04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持債權總額為1,224,8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相對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1至45頁)。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05年1月起任職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擔任看護,且平均月工作收入為25,0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83頁),另聲請人名下除前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帳戶存款及持
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等情,亦有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個單綜合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33頁、第185至191頁、第195至211頁)。
另聲請人雖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有前揭郵局存摺明細可查,然聲請人因租賃所支出租金較此數額為
高等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
據上各情,本院即以每月25,000元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生活支出22,299元(項目見本院卷第13頁),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9年2月出生,年籍姓名詳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戶籍謄本可知,該未成年子女乃由聲請人獨自扶養

參酌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以核估合理扶養費用,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均經花
蓮縣政府核發中低收入戶補助1,500元,有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可按,據上以計,聲請人所陳費用支出,並未逾越上
開範圍,應認合理。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2,701元(計算式:25,000-22,299=2,701)之賸餘可用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依其所負債務總額高達1,224,046元以觀,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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