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消債更,67,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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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沛妤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沛妤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長期有憂鬱症,工作不穩定,為了生活開銷故陸續向銀行為借款,導致積欠債務,民國105年10月31日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67號裁定認可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0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為3.88%,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134元。

然聲請人因罹患上開疾病關係,工作不穩定,於109年2月起即無工作及收入,花盡先前存款後,不得已於109年10月毀約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213至215頁)。

經查,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67號裁定認可債務協商,協商條件如聲請人上開所述等節,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又上開報告回覆書記載於109年10月12日因毀諾而結案等語,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有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妄想型思覺思調症等病症,再參酌上開勞保資料顯示之聲請人於109年2月29日至109年12月20日之區間未有投保資料等情。

據此,聲請人既於毀約前之3個月因無工作收入來源,其明顯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8,134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有憂鬱症,工作不穩定,為了生活開銷故陸續向銀行為借款,導致積欠債務。

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10,061元(分別為花旗台灣商業302,4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6,472元、渣打商業銀行251,158元)。

聲請人長期工作不穩定,後來在110年1月中左右找到繪圖委外的臨時工作,約定薪資第1期為45,000元,第2期為5萬元,但只能做到110年4月30日止。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機車之財產。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300元、有線電視費300元(目前與姐姐平均分擔)、水費375元、電費400元、瓦斯費66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用2,400元(因現在固定要去慈濟醫院就診)、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749元、健康傷害人壽保險3,000元、機車保險194元,以上共17,665元。

聲請人因疾病關係無法有固定收入來源,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統一發票、電信費及水電費繳費收據、保險費及國民年金繳費收據、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保險資料、健康存摺資料、診斷證明書、契約書、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資料、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自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29至137頁、第157至160頁、第167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13至215頁),經核大致相符。

㈡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610,061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1份為證,核與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相符,應可信為真。

又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98年1月起迄今共換了25間之投保單位,且投保期間長則數月、短則數天,顯見聲請人長期工作不穩定。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有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妄想型思覺思調症等病症。

兩者互核,聲請人確實常因其病情發作之關係,而無法工作,或工作無法持續。

再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觀之,其給付總額分別為105年度11,200元、106年度403,200元、107年度244,966元、108年度428,452元。

至於109年度部分,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9年1月1日至2月11日間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9年2月21日至2月29日為45,800元、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無投保薪資、109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投保薪資為33,300元,由此計算其109年度之所得大約為85,037元《42,000×(1+11/28)+45,800×9/28+33,300×11/31=》=85,037》。

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4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

是以,因聲請人有上開病症,導致其每月收入變化極大,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05年起至今之收入平均數額,及聲請人目前就醫治療情形等,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約在22,000元,故即以該月收入約22,000元,及聲請人1部機車等之財產,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300元、有線電視費300元(目前與姐姐平均分擔)、水費375元、電費400元、瓦斯費66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用2,400元(因現在固定要去慈濟醫院就診)、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749元、健康傷害人壽保險3,000元、機車保險194元,以上共17,665元。

經查,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就醫及治療情形、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金額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665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665元後,僅餘約4,335元,又依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金額非低,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收入情形、及身體狀況等,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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