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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貴城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萬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還款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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