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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美麗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麗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許美麗自民國109年8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准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號卷第225至228頁)。
惟本件於109年4月17日公告且已確定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6,337元,債權額已逾12,0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不予認可,並裁定開始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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