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美麗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代理人高逸軒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漏列代理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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