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消債清,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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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綺
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綺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民國108年8月30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
然聲請人於108年11月8日據狀表示其因疾病無法工作,於108年9月辭職,現無其他收入,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向本院表示希望開始清算程序,嗣後並於上午10時當庭表示如前,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綜上,堪認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亦無踐行更生程序之意願,法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末查,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從而,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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