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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泳昌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泳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151條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聲請債務協商,嗣協商成立,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號裁定為協商認可。
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係於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擔任課員,之後再於106年2月10日與債權銀行辦理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成立,約定首期還款日為106年2月10日,月付金為15,000元,期數為91期,因聲請人於108年5月因他案遭判刑而經公所免職,聲請人頓時無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高齡56歲也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收入低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4,000至5,000元,因此於108年5月間起毀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號民事裁定、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戶籍謄本、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令、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是以,聲請人既於108年5月間遭公所免職,且由其所提出之勞保資料亦看不出之後其另有任何其他工作收入來源,故其主張於108年5月後因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清償上開協商約定之金額而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約定有困難,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清算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1,212,304元(含積欠臺灣銀行42,695元、土地銀行213,045元、華南銀行78,737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8,638元、花旗(台灣)銀行362,02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4,044元、台北富邦銀行29,574元、聯邦銀行26,599元、遠東銀行9,430元、元大銀行26,948元、玉山銀行70,958元、凱基銀行27,144元、台新銀行59,717元、日盛銀行49,276元、中國信託銀行153,503元)。
因其目前擔任打掃工作,月收入約4,000至5,000元,名下僅有2部中古車之財產,1台車在修理廠等報廢,因積欠牌照稅而無法處理,另1台車有時可以動有時不可以動。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夠自己生活支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無投資或保險,爰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債務1,212,304元部分,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經核相符,應可信為真。
又就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部分,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水電費繳費、加油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名下金融機構存簿資料等,查其現確無任何收入來源之相關資料,且名下僅有2部車之財產,其中1部車為84年出廠、另1部車為89年出廠,價值應為不高,其亦無任何保險資料,另名下存摺帳戶內僅餘不到1萬元。
據此,依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扣除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可認其應已無力清償上開高達1,212,304元之債務,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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