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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惟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以致實務運作上欠缺依據,爰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
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於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9年8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許可聲請人處分之餘地,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依首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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