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監宣,22,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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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子寧律師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甲OO(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OO因精神疾患,領有第一類別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現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安置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因母親乙OO均未曾探視,且積欠醫院照顧費用多年,現甚至盜用甲OO之國民年金補助費用。

聲請人因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惟依聲請人現況,難認有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甲OO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又甲OO因f06.8 :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致無法適切表達自身需求,無自我照顧能力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明屬實,有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該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

法律扶助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黃子寧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提供甲OO之扶助律師,具公益性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爰選任聲請人黃子寧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甲OO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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