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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卓明珠(即呂華福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呂亞燕
上 訴 人 呂松霖(即呂華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明珠、呂松霖為上訴人呂華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呂華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卓明珠、呂亞燕、呂松霖等三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因呂亞燕已聲明承受訴訟(卷433頁),卓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號),原監護人呂華福死亡,尚未裁定選任其監護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呂亞燕為其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且與呂松霖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命卓明珠、呂松霖為呂華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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