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2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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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伍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秋花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呂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 年度花簡字第5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0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鄭來寶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約定取得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呂國政繼承前開約定,並因耕作期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呂國政於88年9 月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秀林鄉調委會)進行調解,確認系爭土地前於60年間已出售上訴人而成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呂國政)所有土地一筆榕樹段655 地號,地目(田地),面積590 平方公尺,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給聲請人(即上訴人),對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而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呂國政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

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買賣之時間、價金等相關證據,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應具有原住民身份,,並應證明符合相關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條件,否則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無效。

另上訴人與呂國政間之調解書語意不清,無從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縱有買賣情事,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前於60年間向鄭來寶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買,買賣完成後,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處興建平房(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部分土地種植稻米、玉米及水池占用迄今,至104 年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二子伍順正之配偶黃金枝名義申請門牌號碼。

兩造若無前揭買賣關係,實無理由讓上訴人長期居住占用,又呂國政亦同居住於榕樹社區,甚至呂國政生前曾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然最終簽立系爭調解書,不再主張拆屋還地,並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由上訴人負擔一切稅捐及其他費用,與一般買賣常態相符。

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可能已罹於時效,然呂國政明知前揭債務存在,然仍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再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與鄭來寶間之買賣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池信始、鍾福智均證稱不知悉上訴人基於何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然占有土地原因眾多,有為無權占有,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而已,有為租賃、使用借貸,未必為買賣原因而取得占有,否則為何長達40餘年均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有任何法律主張。

又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調解書,除上訴人未能提出正本外,參酌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呂國政前於69年始為耕作權登記,80年1 月18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不可能在60年前由鄭來寶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

且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內容與買賣當事人所應負之義務未合,拋棄不知其內容標的,所稱設定登記或有用益或擔保設定土地負擔之可能,難據此認為上訴人與呂國政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或呂國政承認鄭來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

另縱認上訴人與鄭來寶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至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依88年間所締結系爭調解書,亦逾15年之時效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101 年11月3 日地籍圖重測,面積601.06平方公尺)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前於80年1 月18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由呂國政取得所有權。

又呂國政於95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05 年5 月9 日登記)。

另呂國政於88年9 月18日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上訴人與呂國政於88年12月1日經秀林鄉調委會在銅門村辦公處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與對造人(按:即呂國政)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事件,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左:一、對造人所有權土地一筆榕樹段六五五地號,地目(田地),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給聲請人,對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

二、有關上開土地一筆一切稅捐及其他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上訴人具原住民身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14 號、系爭調解書、原告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鄭來寶間曾於6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乃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節之事實,乃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三)然另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父呂國政曾於88年12月1 日成立調解,並書立系爭調解書,故上訴人與呂國政乃成立買賣關係,系爭土地於呂國政死亡後復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調解書所示之買賣契約,經查: 1、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1)證人池信始到庭具結證稱:伊在80幾年間擔任過1 任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村長,伊知道每戶戶長名字,上訴人方面因為同村而知悉這個人,但不熟,伊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呂國政比較熟。

上訴人住在榕樹,1 個地方是老家,另1 個是有爭議的地方,該有爭議的地方是上訴人蓋了工寮,旁邊有水池,自伊懂事之始,姓伍的一家人就居住在該處。

伊係有人去伊該處調解時,才知悉該土地係呂國政的地,伊忘記係何人、何時去伊該處調解,然伊知道係為該筆土地,幾乎所有村子的人都知道,當時應該係伊擔任村長或調解委員之時。

嗣後應該已經講好,達成和解,內容如何伊已經忘記,然上訴人與呂國政就系爭土地之後沒有產生爭議。

伊等原住民都是口頭上講了就算數,根本沒有人去寫什麼合約書。

呂國政沒有跟伊講有爭議的土地事情,如果有爭議,呂國政早就跟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2)證人鍾福智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小就居住在銅門村榕樹,從以前就認識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在農業工作上有合作,會互相幫忙。

伊認識呂國政,但僅是在部落有看過而已。

榕樹22-8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之子伍順正居住,之前係由上訴人居住。

原住民以前老人家不識字,買賣或交換土地均以口頭為之,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挖魚池,旁邊有種菜並擺放貨櫃屋,因上訴人要照顧其之魚池。

該土地是呂國政的,上訴人與呂國政講好以後,就是上訴人在那邊。

上訴人是在58年間在系爭土地處蓋魚池,蓋因伊61年去當兵,63年退伍,上訴人還在那邊養魚。

呂國政知道上訴人在50至60年間在系爭土地養魚,蓋伊有一次看到呂國政去上訴人之魚池釣魚,渠等相互認識,呂國政沒有跟上訴人要過系爭土地,但伊沒有聽過呂國政說為何上訴人可以在系爭土地處蓋魚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3)經考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呂國政互有相識,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利害關係或特殊讎怨,且渠等證述內容與事理邏輯亦無若何明顯違背之處,應均堪採信。

則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先前固登記為呂國政有耕作權或所有權,然上訴人及其子女向來在系爭土地均有占有使用之情況,甚且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寮、魚池,呂國政應知悉之,甚且曾至時任村長或調解委員之證人池信始處就系爭土地調解,嗣後並無特殊爭議,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或其子女繼續占有使用。

2、另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系爭調解書,首觀諸呂國政於88年9 月18日寄發楊梅光華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土地座落秀林鄉榕樹段第655 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呂國政所有,被伍文章楊秀英夫妻兩位佔用養魚違法使用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否則依法追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兩造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嗣上訴人與呂國政於88年12月1 日經秀林鄉調委會在銅門村辦公處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與對造人(按:即呂國政)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事件,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左:一、對造人所有權土地一筆榕樹段六五五地號,地目(田地),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協議辦理拋棄後設定登記給聲請人,對造人同意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程序所需之證件、印鑑等無異議,提供聲請人辦理。

二、有關上開土地一筆一切稅捐及其他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經上訴人及呂國政簽名,由訴外人陳實誠紀錄並簽名(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調解書之作成過程,亦經證人陳實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88年間擔任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秘書,伊與上訴人及呂國政均不太熟,系爭調解書為秀林鄉調委會在銅門村辦公處製作,過程不太有印象,但在調解完後確實有製作系爭調解書,其上字跡為伊的字跡,伊所書寫,係上訴人與呂國政談好以後伊才製作,系爭調解書內沒有任何偽造變造增刪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形式上並無若何增、刪變造之情形,且亦經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製作者,且為時任秀林鄉調委會調解委員秘書之陳實誠證述明確稱係其所製作,內容合乎當時調解之結果,且其與上訴人及呂國政均非熟識,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利害關係或特殊讎怨,且其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互核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屬真正。

則細繹前揭存證信函及系爭調解書之記載,應認前揭88年12月1 日之調解,起因為呂國政基於其當時已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呂國政於80年1 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2 人始至銅門村辦公處由秀林鄉調委會調解,調解後雙方協議由呂國政「辦理拋棄」並「設定登記」予上訴人。

此固然並未明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對照系爭調解書之案由已明載「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發生糾紛」,堪認上訴人與與呂國政當時係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應為所有權移轉之爭議為調解,上開「辦理拋棄」、「設定登記」均應係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如此,呂國政既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何需無端同意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又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後,復繼續容任上訴人或其子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迄其死亡時均未繼續聲請調解、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且系爭調解書第2項記載系爭土地之稅捐、其他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與一般買賣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相符,益見上訴人與呂國政至少於88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之當下,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呂國政移轉登記讓與上訴人乙情有所合意,而成立契約。

是上訴人此節之主張,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乃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而呂國政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1 頁),是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系爭調解書所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契約亦應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鄭來寶間於60年間曾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無從證明為真實,然堪認上訴人與呂國政間曾於88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調解書時成立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主張為時效之抗辯,查上訴人與呂國政間係於88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調解書,而當時呂國政已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何不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則本件消滅時效自應於前揭上訴人與呂國政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日起算。

惟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 日起訴,有民事調解暨起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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