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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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詩婷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被上訴人 陳蘋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7時57分許,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陳蘋」登入臉書網站,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並發布「小三來嗆聲」等語,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月3日某時,以其所申辦之帳號「apple840216」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上,發布以「臭小三」為標題,張貼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標註「我是小三林濕婷本人」之貼文,復接續於當日發布以「臭小三part2」為標題,並刊登「然後讓小三屍停繼續囂張」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而公然侮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不堪上訴人一再以第三者之身分刺激,一時情緒激憤而為貼文,上訴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否認有何上訴人所指恐嚇或故意破壞上訴人營業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萬元因未上訴而確定),並補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收入部分未予詳查,被上訴人行為後態度惡劣,原審判賠數額顯有未洽,而有違誤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原審判決數額固然過高,但仍願意賠償,上訴人未因本件而影響其業績,上訴人也在網路上罵伊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及內容公然侮辱一節,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9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暨卷宗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

準此,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指謫上訴人,依其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㈡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本院參酌兩造因先後與訴外人游凱翔交往而生嫌隙,致生本件事端;

又上訴人經營網拍生意,因被上訴人前述貼文,可能影響其在網路上交往之評價,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不法侵害情節、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堪為適當。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資力,請求調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云云,因原審就此部分業已翔實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酌定數額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理由三、㈡,判決書第2頁下方),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所據;

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帳戶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8年7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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