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3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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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簡哲煜
被上訴人 王○睿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于 同上
楊○君 同上
被上訴人 王○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日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花蓮爆料王林宏達關於「欺童檢察官調走啦!園長3鞠躬泣『未能保護孩子』」文章下,以其帳號名稱「Olympus Jan」張貼:「真相在此王姓稚女自幼耳濡目染學惡父行為吸收黨羽罷凌同學年僅四歲已有超齡之越域行為,其父王○于(顯示真實姓名)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薄弱公權力多年,訴訟剛被判刑定讞伏法」,指摘王○于之女王○睿有罷凌文中檢察官女兒之事,又上訴人與王○于係同行,明知其係經營合法音響公司,卻惡意指責王○于經營特種行業週邊,甚至故意稱其有組織犯罪及教唆縱火之行為,意圖使人誤解,造成上訴人二人名譽被嚴重詆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民、刑事訴訟各自獨立審判,互不影響及干涉,為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

上訴人固有前述行為,但文中所涉者指稱「王姓稚女」並未具體指稱其姓名,因王姓稚女在社會上多不可數,無法證明王○睿即為受害者。

另王○于曾涉犯強制罪、共同恐嚇得利未遂罪等罪,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其行為在社會上為可受公評之事,依規定不罰。

此外,非財產上損害應考量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地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8年8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稱:上訴人無意識轉貼文章,所轉貼之「..此王姓稚女..年僅4歲..」並未具體指明其真實身分,且其父於原審陳稱女兒「當時已經國小」,並非4歲。

另其父因恐嚇得利經刑事判決,其行為係社會可受公評之事,請求損害賠償無法成立。

縱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損,尚非嚴重,上訴人另有子女需扶養,原審判准數額過高,而有違誤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已承認就是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故意的,且經濟狀況良好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上訴人前揭時、地,以網際網路臉書暱稱「Olympus Jan」之名義,在多數人得點閱、觀覽之「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轉貼前述貼文;

又該貼文中「真相在此,王姓稚女自幼耳濡目染,學惡父行為,吸收黨羽霸凌同學年僅四歲已有超齡之越域行為」、「其父王○于(顯示真實姓名)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薄弱公權力多年,訴訟剛被判刑定讞伏法」等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

參諸前開內容,首段文章足以貶損當事人即「王姓稚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次段文章係具體表述王○于長期經營特種行業,曾涉犯縱火等刑事犯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藐視公權力數年等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該等文字顯然足以使人產生王○于曾涉嫌縱火等犯罪之懷疑,而使王○于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負面評價判斷,上訴人前開所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一節,實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辯稱其未具體指稱「王姓稚女」之姓名,應無構成對其名譽之損害情事云云。

惟該貼文之「花蓮爆料王」臉書社群網頁,乃花蓮地方上所關注之訊息來源,而本件文章之樓主係針對轟動地方之社會事件所表達之意見,因此事件關係人身分為何,多半為地方人士所知悉,因此縱使不具體指稱姓名,但由「王姓稚女,其父王○于(文章顯示真實姓名)」之敘述,已能特定其所指之人為何,復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坦認該部分犯罪事實(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卷85頁),另上訴人指稱王○于「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組織教唆縱火強迫犯罪」等語,亦與事實有所出入(上開判決並未認其經營特種行業周邊生意多年或組織教唆縱火),故上訴人所辯,難予憑採。

㈢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本院參酌上訴人前述貼文內容,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之情狀、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堪認相當。

五、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8年8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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