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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涂○○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就讀花蓮縣之某國民小學(實際校名詳卷,下稱系爭國小)1年級時,被上訴人為伊之班導師。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將上訴人之椅子拿走,並要求罰站整個上午,因此造成伊身體不適,而被上訴人上述命上訴人罰站整個上午之行為亦使其飽受同儕異樣眼光而倍感壓力。
當日回家後,上訴人即因身體不適及心理壓力過大向母親反應。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體罰致出現嚴重壓力之反應,致有一周無法上學,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建議更換學習環境可證。
被上訴人之不當管教命上訴人罰站4小時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12項、第17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造成其身心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784元,其中2,784元為被上訴人不當體罰致伊於慈濟醫院治療費用,另5萬元為後續有必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科接受更專業治療、輔導之預估治療費用;
及其遭受被上訴人體罰致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及學習困難,且迄今仍有嚴重壓力之反應,致其心理上、身體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52,78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班導師,因班級教室在學生放學之後,經常因沒有將椅子靠入桌子,導致有同學在行進中或通過時絆倒。
被上訴人在開學前告知該班同學們在開學第三周後,就會針對「座椅沒有靠入課桌」之違規行為加以提醒,如果連續違規,就請班上之「桌椅長」登記,並加以勸導,暫時拉開其座椅,讓該違規之同學自行站立反省。
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上午7時45分進入學校,據知「桌椅長」自行先將上訴人之椅子拉開,放置於其原座位旁邊,告知上訴人移開座椅之理由,並請其站立並反省自己,反省好就可以坐下。
上訴人自認為應該站立作為反省,乃遵從「桌椅長」之告知,自行站立。
被上訴人之教導模式,並非故意要求桌椅長處罰同學,亦無要求違規學生「長期站立」,只係藉由「站立反省」的方式,達到「自我反省」之效果,並未違反「學生輔導管理辦法」所定之「站立反省」之規範,更非屬「體罰」,因此如果對於違規學生已經達到提醒、注意、反省的效果,就可以自行將座椅拉回坐好,並沒有強制該學生站立時間的長短。
上訴人當日雖有「自行站立反省」之事實,但並未連續長期站立,且並無「每次超過一堂課」,亦無「當日累計超過兩小時」之情形,上訴人當天站立時間,第1段為「晨光時間」大約15分鐘,第2段為第1節8:45上課後大約是12到15分鐘、及第2節課40分鐘。
上訴人所提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似適應疾患」、「嚴重壓力之反應」等病症與本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及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花蓮縣政府回函為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命上訴人罰站3小時以上之行為,另由上訴人之國小輔導紀錄觀之,108年2月12日記載:「個案表示上學比寒假好玩」、2月19日記載:「個案表示班級生活一切良好」、2月25日記載:「個案在人際互動上良好」、108年4月30日記載:「目前有比游泳更讓個案擔心的事,個案自述擔心升上六年級,需要分班,就會跟這些同學分開。
…個案不可思議三年級就需分班,CO安撫個案並協助其了解…」、108年6月21日記載:「…個案自述上幼兒園時都是用英文上課,不大喜歡,現在不用全英語上課好多了…」等語,足認上訴人滿意學校生活及上課方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故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上午7時45分起命上訴人罰站3小時以上,此節業經花蓮縣政府認定屬實,目前並經國教署調查中,且有上訴人於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紀錄可考,原審貿然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云云,未免速斷,否則,何以上訴人小小年紀後續必須接受心理輔導,甚至於心理醫師面前講述其遭受長時間罰站乙節。
其次,關於上訴人之國小輔導紀錄,實為學校事後單方製作之內容,紀錄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開始,根本無法反應體罰當時上訴人所受之創傷,上訴人於遭受體罰後有至醫院就診,醫師之專業評估與就診病歷資料,無論是客觀性或專業性均遠高於學校輔導紀錄,原審竟捨此醫師專業判斷不採,反而僅執事後學校片面做成之輔導紀錄做為論述依據,其認事用法明顯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又國家有明定老師管教措施,上面有寫可以站立反省,但是每次不能超過1堂課,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這是合理範圍,系爭國小校長、主任老師應該都知道這個依據,我們在之前有提出花蓮縣政府回函,就是向縣政府陳情本件不當體罰事件時,系爭國小有給縣政府一件回函,這個回函上面有校長還有學務主任的陳述,他們說一早椅子就被搬移,上訴人一進教室他的位置上就沒有椅子,造成上訴人長時間罰站,何謂長時間?學校會說長時間,就是他們也自知超過了教育部規範,才會說長時間,然後被上訴人本身也承認上訴人一早進教室就沒有椅子在位置上,不管是老師本身指使,或是命令,被上訴人是說被他們的桌椅長拿走了。
但是國家的規範也是有寫說,體罰係指老師與教育部基於體罰的目的,親自責令學生或是第三者對於學生施加強制力,或是採取特定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是身心受到侵害的行為,這上面都有明定,所以被上訴人不能把責任通通推給桌椅長,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也有提到有兩個小朋友指證根本沒有桌椅長這個職位,可以證明這是被上訴人為了脫罪所說的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52,784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2,784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之原證四花蓮縣政府回函僅說明已向學校及被上訴人詢問相關細節及後續處理狀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遭罰站3小時屬實。
上訴人所提之錄音紀錄、逐字稿等證據,多係上訴人母親與校方或訴外人之對話,校方及訴外人皆僅依職責回覆本件爭議調查程序,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命上訴人罰站整個上午。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對上訴人所做之心理測驗結果與建議欄位記載上訴人會想去學校之內容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於系爭國小之輔導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喜歡上學甚於在家休息,亦與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8年2月精神健康狀況即「...病患在學校接受處罰後,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學習困難」有極大差異,故該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有疑,應無可採。
縱使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為真(被上訴人否認),然本件事發為107年9月25日,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8年2月27日,間距已長達5個月之久,兩者間顯難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教育部於105年05月20日以臺教學㈡字第1050061858號函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13)要求站立反省。
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命令其罰站3小時以上,造成其身心受創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52,784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2,784元等語,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簡訊資料、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府教學字第1080102227號函暨所附陳情書回復資料(下稱花蓮縣政府函文)、事件發生經過時序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課表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29至187頁、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217至271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㈢經查,上訴人於107年間就讀被上訴人任教之系爭國小1年級,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之班導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又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資料固記載「您好!收到您的陳情書有關...張詠萱老師疑似不當體罰一事,經向學校瞭解後回復如下:107年9月25日學校學務處接獲家長告知後,立即與家長會談。
導師說明因學生未遵守班規要求,而將學生的椅子搬移一旁,因第二節課為科任課,造成學生較長時間之罰站,並向家長致歉,表示在事件處置上有所疏失,未同理該生身體狀況,學生隨即安排由專輔老師加以輔導。
該校校長、家長會長、各處室主任、導師先後至學生家中拜訪,導師再次表達歉意,在未來班級經營上會立即調整,校方表達對學生的關切。
校長指示各處室協助以下事務....,並已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將本案列入張師年終成績考核參考。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其內容經核僅為花蓮縣政府回復上訴人母親之資料,又查系爭國小為國立國民小學而由教育部國教署管轄,並非花蓮縣政府管轄,是花蓮縣政府就非其所管轄之國小所提供之回復資料是否確為系爭國小內部調查後之結論或被上訴人之實際意見,實有疑義,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命令上訴人罰站3小時以上之事實。
㈣又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嚴重壓力之反應。
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病因,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本院門診接受治療,最近一次返診為民國108年02月28日,病患在學校接受處罰後,情緒焦慮,行為退縮,學習困難,近期更換代課老師教學後,上述症狀明顯改善,建議校方讓病患更換學習環境,以利學童身心正常發展,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有上開病症,亦無法反推證明此即為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命令上訴人罰站3小時以上,因而造成上訴人罹有上開病症。
另就花蓮慈濟醫院以108年12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80003757號函文所提供之上訴人病歷資料部分(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查上訴人係自107年11月5日起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其有向醫師提到老師九月體罰(椅子沒有靠好)、罰站3小時等事件,然此為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後始至醫院所為之陳述,離其所述本件事件發生日即107年9月25日已有相當時間,其所述是否即為事件發生當時之實際情況,亦有所疑,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法以此認定確有上訴人所述之體罰罰站3小時以上等情。
。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簡訊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事件發生經過時序資料、課表資料等,既非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有命令上訴人罰站3小時之相關事證,而僅為上訴人母親與他人間之部分對話資料,或上訴人自述之發生時序及課表資料,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單憑此等事證佐證確有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命令上訴人罰站3小時以上之事實。
㈥再參諸系爭國小所提供之上訴人諮商輔導紀錄(見原審卷附保密袋內),亦無從看出上訴人有因遭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命令罰站3小時以上後而生情緒低落或反應本件其遭不當體罰之事件,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事證。
㈦據上,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其所述之命令其罰站3小時以上之侵權行為事實。
又就被上訴人所述之當天有讓上訴人站立之時間觀之,經核亦未違反教育部所頒佈之前揭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上開金額等節,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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