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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純瑩
陳芳儀
陳勃魁
林律嘉
林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宜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劉宜榛,稅籍編號01370483050之稅籍資料,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新建為原因所申請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下稱陳純瑩等4人)為訴外人陳永和(已殁)之子女,林玉容為陳永和之前妻,被上訴人為陳永和胞兄陳炳妙之妻。
坐落花蓮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地號土地)上,位於花蓮市○○里○○路000巷00號(下稱15號房屋)後方,房屋稅籍編號:01370483050號之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林玉容及陳永和於民國81、82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內有兩房及廁所1間,之前供陳永和及上訴人共同居住、堆放雜物及飼養寵物之用。
林玉容及陳永和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陳永和過世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陳純瑩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詎料被上訴人明知其公公陳炎枝對所遺財產所為之分配,系爭房屋並非陳炳妙所興建或繼承而無所有權,且多年來均由上訴人使用,竟於105年8月間利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不知,佯稱自己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而填載不實之房屋籍課稅承諾書,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給稅籍,被上訴人更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花簡189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簡上39號判決)敗訴在案。
上訴人為此實有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系爭房屋即為花簡189號判決中所指「系爭2之1房屋」,簡上39號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房屋非如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主張係陳炎枝出資興建,更非陳炳妙興建,且依證人林炳坤、陳素娥及蔡水湧所述,可證系爭房屋是由林玉容及陳永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卻以所有權人自居,私自申請稅籍登記,不僅破壞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將稅籍證明書執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表徵,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中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依民間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多以稅籍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之表徵,並以變更稅籍登記之方式來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故房屋之稅籍登記確有事實上推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功能。
惟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自居,於105年8月22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向上訴人提出另案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足徵上訴人之所有權顯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遭受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
若鈞院審理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就有誤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以維上訴人權益及維持稅籍登記之正確性,請求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坐落系爭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玉容應有部分2分之1,陳純瑩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⒉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22日以新建為原因所申請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林玉容、陳永和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其2人共同出資興建而成。
系爭房屋是由陳炳妙、陳永和之父陳炎枝所興建,本為磚造,有屋頂及牆壁。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縱認屬實,要與稅籍登記並無必然關連,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部分,恐有誤解。
㈡花簡189號、簡上39號判決係伊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返還其等無權占用之土地、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該事件中雖未能舉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但並不足以據此認定林玉容及陳永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
另證人呂德光在簡上39號事件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屋是其與陳炎枝蓋的,足證系爭房屋並非林玉容及陳永和出資興建,又證人呂德光雖患有憂鬱症,但憂鬱症並不會直接破壞人之記憶力,而林玉容及陳永和充其量只是事後有再進行改建或增建,但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為陳炎枝所原始興建之事實。
證人林炳坤為林玉容之兄,其於簡上39號之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證詞充其量也僅能證明其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整建過程,雖其證稱「這是原先豬舍改建」,惟所謂「豬舍」也只是證人個人印象之詞,而「豬舍」是指系爭房屋當時之用途,在客觀上並不影響其有屋頂、牆壁存在之事實,此由其同時證稱:「都是矮牆」、「屋頂是日本瓦、水泥瓦」、「房子是在81年年底改建」等語,足證在林玉容參與改建之前,系爭房屋早就存在,而房屋外觀、牆壁或內部結構之改變或整修並不會影響其在法律上「不動產定義之房屋」本已存在之事實及判斷。
㈢從被上訴人於鈞院108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系爭房屋照片可知:⒈編號1、2,為系爭房屋正面,而面對大門入口之左、右兩側分別隔間供堆放雜物、作為寵物房使用,面對大門入口正前方中間為供浴廁使用。
上開左、右兩側房間之房門相對位置並非相同,亦即左側之房門緊臨正前方牆壁邊緣開啟;
而右側房門則於該面牆壁至浴廁房門之中間位置開啟,左右兩側房間之房門並非相對應開啟,應該是遷就原來的房門位置而整修,足見上開「房門位置」本已存在,並非如林玉容所稱係其和陳永和於80至81年間所新建造,否則,如為80至81年間才新建,理應左右兩側房間之房門於相互對應位置開啟。
⒉編號3、4,為系爭房屋正面牆壁上方與屋頂間之樑柱,依照林玉容於上開他字偵案中證稱:「改建前屋頂是瓦片,屋頂高度沒有變」,而由上開屋頂與牆壁間之樑柱之木頭材質老舊及其古老之接合方式,顯非於「80至81年間改建」時所新建,而屋頂高度既然沒有改變,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本已存在。
至於林玉容於上開他字偵案中雖證稱:「當時改建前是120公分的矮牆」,惟當時牆壁之實際高度為何,及當時四周牆壁之高度、牆壁與屋頂之相對位置等,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照片來證明。
⒊編號5、6,為供寵物房使用之房間屋頂內部構造,由其材質、構造觀之,亦應非屬於「80至81年間改建」時所新建,而是系爭房屋於早期興建時所建造(如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自承「最初原係其父陳炎枝於民國59至60年間所興建」),而留存迄今,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改建」前業已存在之事實。
⒋編號7、8,為系爭房屋背面、臨5-2地號土地之牆壁,為疊磚塊構造,屋頂下方可見老舊木頭材質樑柱;
而編號8牆壁下方仍保留早期廁所糞便排泄用之構造,可見系爭房屋內部相對位置原本應該是作為廁所使用,與目前之房屋內部之相對位置亦供浴廁使用大致相同;
原證5編號8之馬桶左側舖有磁磚之長方體位置應該就是上開構造的位置。
既然是供廁所使用,則其四周原本應有牆壁、門,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之「當時改建前是120公分的矮牆」。
⒌編號9、10,為系爭房屋側面、臨5-3地號土地之牆壁,為粉刷水泥漆,而與系爭房屋背面牆壁係「疊磚塊構造」不同,可見系爭房屋之背面及側面牆壁應該是在不同時期所建造或整修或粉刷,再參照系爭房屋正面牆壁之粉刷,亦與上開側面牆壁之粉刷材質、顏色不同,足證系爭房屋於使用過程,牆面有經過多次整修或粉刷,惟牆面之整修或粉刷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之事實。
此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4月25日拍攝之空照圖可證,至遲在80年4月25日之前,系爭房屋已實體存在,並非林玉容及陳永和於80至81年間所原始興建。
㈣假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及陳永和所共同出資興建可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其二人共同原始取得,屬該二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主張林玉容應有部分2分之1,陳純瑩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亦屬無據。
上訴人至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法律依據,所謂協同辦理稅籍資料變更,一般而言是發生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變動之情況,原來之稅籍資料並沒有錯誤,但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生變動,為釐清相關權利義務,故請求轉讓人協同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上訴人主張「原來之稅籍資料有誤」,在程序上應該向稅務機關請求更正或撤銷,而非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或請求塗銷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原判決徒以證人之證述均不能推論系爭房屋改建之費用為林玉容及陳永和所出資云云,而未詳細斟酌證人證述之內容及本件客觀事證,已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且被上訴人迄今為止,均未曾舉證證明是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人舉證歷歷,且持續占有及使用收益中,倘若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早就訴請拆屋還地。
原判決片面認定,捨證人有利上訴人等有利證據於不論,容有未恰,要無疑義。
從而,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誠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為陳炎枝早年所蓋(但是為豬舍,無牆壁遮風雨,舉證如前述),則此節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出資興建之起造人,更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竟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填具不實之房屋稅籍課稅承諾書,向花蓮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法已有未合;
退萬步言,即令鈞院認定訴外人陳炎枝當年出資興建豬舍(即系爭房屋之前身),並符合民法所規定「定著物」之定義(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然依繼承關係以觀,系爭房屋於訴外人陳炎枝過世後,亦應由陳永和及陳炳妙2人公同共有,於陳永和過世後,則由其4名子女繼承其應有部分,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以上在在證明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原判決就此亦未詳細探究,容有違誤,誠不足維持,至為明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上訴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將系爭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1370483050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林玉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陳純瑩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㈢備位上訴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劉宜榛,稅籍編號為01370483050之稅籍資料,於105年8月22日以新建為原因所申請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房屋稅籍之設立登記,屬於行政機關即地方稅務局之權責,非屬私權糾紛,而對於設立登記之申請,應由稅務機關進行勘測查明房屋所有人等之實質審查程序,若上訴人認為地方稅務局就房屋稅籍之設立登記有誤,參照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6290號函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第3點規定,應當向該稅務機關請求更正並由稅務機關依其法定程序辦理;
而若稅務機關拒絕辦理更正,亦當循行政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
又原判決已就證據詳加審酌論斷,上訴理由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僅一昧推測臆斷,其上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陳純瑩等4人為訴外人陳永和(104年2月12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林玉容為陳永和之前配偶(91年1月28日離婚)。
被上訴人為陳永和胞兄陳炳妙之配偶。
㈡坐落花蓮市○○段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炳妙所有,嗣經陳炳妙於105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開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3棟,經花簡189號判決於106年10月27日赴現場勘驗,該3棟建物壁面未相連,但屋簷相連,3棟房屋中間為空地擺放雜物。
上開3棟建物相對位置如上開判決附圖2所示,而系爭房屋為編號2-1號之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設立登記,嗣經稅務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記載稅籍號碼:「01370483050」、納稅義務人:「劉宜榛」,房屋坐落:「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後」、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33.60平方公尺」。
㈤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使用。
六、兩造爭執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及其前夫陳永和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及塗銷,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與訴外人陳永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陳永和死亡,由陳純瑩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5年間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造成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0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即同段5-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1.32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217、281至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見,系爭房屋外觀為鐵皮屋頂,鐵皮下方為木造結構,房屋本體為磚石造,房屋內部有兩房及一間浴廁,格局及內部照片如卷203至213頁,現作為堆放雜物、飼養寵物之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原審卷203至213、217、221頁),故系爭房屋有屋頂、門窗,四周有圍牆,可遮風避雨,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應為獨立之不動產,闔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及其前夫陳永和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乙節,為有理由: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施工人員林炳坤於簡上3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跟我父親(林金土)去疊磚,載送磁磚給林玉容,所以知道(系爭房屋)之前是豬舍…當時豬舍前面不是現在這樣的牆,都是矮牆,豬跳不過去就可以了,原告房屋裡面是走道,是一格一格的養豬空間…當時房子沒有窗戶,屋頂是日本瓦、水泥瓦,現在是鐵皮,鐵皮是我弟弟林炳森翻的,水電也是林炳森做的…改建是81年底至82年初完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配偶陳炳妙之胞姐陳素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稱:「…我還沒出嫁時系爭房屋屋是豬舍,豬舍有屋頂,旁邊沒有圍起來,豬舍有矮牆,矮牆到屋頂中間是空的。
矮牆高度不會超過103公分…豬舍背面有牆壁,旁邊跟前面沒有牆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49頁);
陳素娥配偶蔡水湧於同庭亦稱:「原本前面的牆壁只有1公尺高,牆壁上面大約是20幾年前增建的…牆壁是我施作的,是我弟媳婦林玉容叫我施作的,我不清楚誰出錢,是林玉容拿工錢給我的。
以前豬舍荒廢很久,是從豬舍的狀況開始改建成浴室,還有一間浴室…不是陳炎枝叫我改建的」(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49頁背面);
參以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屋75年間照片中,系爭房屋之屋頂原為瓦片(卷第169、171、179頁),而今則為鐵皮屋頂(卷第179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
又被上訴人於花簡189號事件審理中亦自陳:林玉容及陳永和於81年並非改建而僅為裝修,樑柱及房屋高度至今仍維持現(原)狀…上開行為均為其夫妻關係存在所為等語(花簡189號卷第109頁至背面),是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前身為豬舍,僅有高約1公尺之矮牆,未與屋頂相連,且僅有背面有牆壁,前面及兩側均無牆壁,該豬舍既乏完整之四壁,不足以遮蔽風雨,且該豬舍當時已不再養豬,早已荒廢多年,更不可能供人居住,故上訴人主張由林玉容與陳永和共同出資,於81、82年間將豬舍改建為得遮風避雨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並由其2人取得所有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又花簡189號事件前經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劉宜榛亦當場稱15號房屋公廳為其與陳純瑩等4人共同使用、陳純瑩等4人占用者為公廳北側及後方房屋(即於系爭7地號土地上系爭15號房屋公廳中線以北之北側區域部分,包含系爭15號房屋本體北側部分,花簡189號卷第130頁),此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之陳純瑩等4人占用位置圖2份、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花測字第25310 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可證(花簡189號卷第6頁、第88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59頁),而系爭房屋由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可推知,陳炳妙及陳永和已就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區域加以約定,即陳永和家(含上訴人)使用系爭15號房屋公廳中線以北之區域,陳炳妙家(含被上訴人)使用系爭15號房屋公廳中線以南之區域(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09頁所示),本院簡上39號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
豬舍既位於北側區域範圍內,上訴人林玉容及陳永和既然取得該中線以北房地之使用權,則其等出資將豬舍改建成系爭房屋使用,自與常情相符。
⒊被上訴人於花簡189號事件中自陳:林玉容及陳永和於81年並非改建而僅為裝修,樑柱及房屋高度至今仍維持現(原)狀…上開行為均為其夫妻關係存在時所為等語(花簡189號卷第109頁至背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觀認為系爭房屋僅經林玉容及陳永和「裝修」,卻於105年8月22日致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房屋稅申請書中勾選「新建」欄位(花簡189號卷198頁、原審卷第175頁),其主觀認知與意思表示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8日書立承諾書向花蓮縣地○○○○○○○○○路000巷0號係磚木造鐵皮平房老舊平房,無建築使用執照房屋乙棟,確係本人先生之父親自行僱工建造,本人為該屋所有人等語(花簡189號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77頁),並稱係其公公陳炎枝贈與其配偶陳炳妙,陳炳妙再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
惟查,姑不論由陳素娥、蔡水湧上開所述,已難認系爭房屋為陳炎枝所建,若系爭房屋確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經公公、配偶之轉贈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多年來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又由林玉容及陳永和加以整修?凡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加以說明,且與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及證人證詞相違,其主張自無足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及訴外人陳永和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由林玉容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陳純瑩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稅籍,為有理由: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縱使未經登記,亦生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且實務上已承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況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張民法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條第2項),則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自有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
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林玉容與訴外人陳永和共同出資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其2人既為原始建築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2人離婚且陳永和死亡,而由林玉容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陳純瑩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被上訴人雖辦理房屋稅籍之申請,然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
又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因他人侵權行為之結果,則此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
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尚有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就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自屬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22日以新建為原因申請納稅義務人為劉宜榛、稅籍編號為01370483050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⒊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並非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及分割,要無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將系爭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林玉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陳純瑩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於105年8月22日以新建為原因申辦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裁判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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