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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徐友仁
被 上訴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發生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伊所居住之「民意甲社區」召開系爭管委會議例會,當時兩造均為社區之管理委員,系爭會議結束前,被上訴人因為與伊意見相左,被上訴人竟於會議上諸位委員面前,以「像你那麼不仁....你動不動就告人」、「哀家」、「哀家,你可以回去了」等不堪字眼羞辱伊,致伊名譽、人格尊嚴受損,哀家二字伊認為有詛咒的意思,伊曾提起刑事告訴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等,伊認本件尚有民事侵權行為尚待釐清,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事實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雖就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兩造間係在討論事情,實係上訴人斷章取義,伊說這些話時並沒有侮辱上訴人的意思。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被上訴人說伊斷章取義只是其逃避責任之遁辭。
操作「斷、取」才是被上訴人擅長的把戲。
伊於107年調偵字第200號再議狀指出:陳先生心思縝密,善於運用諧音造詞羞辱他人,伊說「挨家挨戶」,渠很有技巧地將「挨家挨戶」斷詞為「挨家」,再用「挨家」諧音「哀家」來侮辱詛咒本人。
倘伊不提告,則渠意圖將得逞。
被上訴人等到伊提告後才喊冤,才說伊斷章取義。
又前開斷詞取字是需要經過思考、意識作用過程,方能將「挨家挨戶」截縮為「挨家」,再轉換為「哀家」,具備此意識作用能力的人,說出來的話,不可能是不自覺或無意識。
足證,被上訴人對伊出語羞辱:「哀家,你可以回去了」、「像你那麼不仁…動不動就要告人…」是有意識、有意圖、故意的行為,主觀上已具備不法侵權要件。
㈡伊與被上訴人爭論之直接提告,係指程序上,社區住戶逾2個月未繳管理費,管委會則進行催繳,3個月公告,6個月寄存證信函,最後直接向法院提告。
㈢因被上訴人先出語侮辱本人,該行為具十足挑釁意味、也具攻擊性,所以伊反駁不過是正當防禦。
判決筆錄說「攻擊性強」,也是一種斷章取義、雙重標準,輕看被上訴人言詞侮辱攻擊,卻非難、指控本人言語的攻擊性。
㈣依錄音第2時5分46秒譯文,被上訴人說:「…普渡…照顧照顧超市,吉安農會…讓我業績漂亮一點…」、「那總幹事有空的話,你再去看啦!因為我對這件事情,我不勉強!」可證被上訴人參選、擔任委員是帶有私心的。
任何委員倘有私心,討論、處理事情就有雙重標準,產生偏頗、偏見,甚至出語侮辱他人。
㈤被上訴人從未設籍於本社區,依社區規約,委員未設籍於社區且無居住事實,應當然解任。
被上訴人大約在第10屆或11屆曾以委員身分與數委員登門催繳管理費,與住戶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催繳行為缺乏正當性、合法性。
又被上訴人擔任委員期間亦發生過自己逾3個月欠繳管理費的紀錄,被上訴人卻推諉房客未繳管理費;
加上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卻以不具委員身分催繳管理費,這是雙重標準,渠因立場不穩,於系爭會議遭伊反駁謬論,終至惱羞成怒、出語侮辱伊。
㈥請鈞院依全辯論意旨參酌107年度調偵字200號聲請再議狀為判斷資料之一。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處心積慮製造司法糾紛,伊為平凡老百姓,為社區服務,上訴人卻咬文嚼字,「挨家挨戶」的部分沒有要補充。
上訴人在他案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所以伊說他生事。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
又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草案條文說明:原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由此可知,民法體系對於人格權之範圍,業已擴張,並對於列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於侵害情節重大時,賦予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
㈡經查,「哀家」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釋義,是指戲曲中孀居后妃的自稱,被告對原告說出「哀家,你可以回去了」等語,或許很容易讓人產生被詛咒「喪夫」而有觸到霉頭的知覺,惟依傳統觀念,婚姻為男夫、女妻之結合,原告為男性,本無喪夫之可能,且哀家二字就通常觀念及認知,僅屬事實與否,不涉及社會上對於個人之評價,上訴人之親友或與兩造有所熟識及知悉之人,縱聽聞或知悉被上訴人上開發言,所關心者應為上訴人家中成員實際生存狀態或兩造之情緒,當不至因此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貶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發言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呼「哀家」二字,雖然容易讓人產生被詛咒而有觸霉頭的感覺,固然不當,但其措辭並非激烈,對原告復無其他不當言論,且係於管委會即將結束之際,出席委員僅5人(含兩造),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29至35頁),並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次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所載,當時被上訴人主張對欠繳管理費的住戶先逐家按門鈴拜訪,如果還不繳才去提告;
但上訴人反對,認為直接提告就好,雙方因此發生爭辯。
被上訴人先表示我們代表上帝的聲音,先去告訴住戶是慈善的;
上訴人則表示不必了,不必了,你不要站在那個角度,誰是上帝;
被上訴人再強調我們是上帝的聲音;
上訴人回稱我不要聽你講,你也不是上帝,魔鬼經常偽裝成上帝,不要這樣;
被上訴人又說我們是上帝的聲音,我們是勸告他,如果你不繳的話,我們就告他,這麼簡單;
上訴人再說沒有人可以代表上帝,是人就講人話,不要偽裝成上帝,你不要偽善,去告嘛,那幹嘛挨家挨戶去闖呢,在雙方提高聲量爭辯的時候,被上訴人才說出:『像你那麼不仁,你動不動就要告人』(原審卷第29至35頁),可知兩造係針對催繳管理費之方式,有不同主張,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所述『不仁』,顯是對於上訴人主張不用勸告就直接提告主張的評價,就像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主張先勸說再提告是「偽善」一樣,也是對催繳管理費方式的評價,均無羞辱或侮辱對方人格的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而臺灣花蓮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中,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49至55頁)。
㈣從而,上揭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該當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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