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簡上,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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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趙震
輔 佐 人 趙惠妹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上訴人 趙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趙震為其弟趙建強(已殁)之子,被上訴人趙惠妹則為其妹,二人未經同意占有使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

又趙惠妹於民國103年12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趙惠妹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103年12月至108年5月,按月6,000元計算)及其後按月計算之損害金。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趙惠妹應給付上訴人324,000元,及自108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趙惠妹及上訴人母親白月琴生前購買,訴外人楊生生(即上訴人之配偶),先前讓白月琴將600,000元寄存於其優惠存款帳戶,逾10餘年後孳生利息約1,300,000元,於白月琴要求下,作為支付白月琴為其子趙建強(即趙震之父)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然因趙建強有刑事前科,乃將系爭房屋登記上訴人名下,趙建強搬遷入系爭房屋後,還邀請親友舉行新屋喬遷餐會,系爭房產為趙建強所有。

退言之,上訴人先前表明系爭房屋係供白月琴、被上訴人趙震居住到死亡為止,已有使被上訴人趙震享有該契約利益之約定。

被上訴人趙惠妹為趙震之輔助人並實際照顧,自應認上述契約亦包含由趙惠妹居住該處,照顧趙震至其亡故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趙惠妹應給付上訴人324,000元,及自108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並補稱:否認與白月琴間有被上訴人辯稱之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亦經上訴人為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趙惠妹照顧受輔助宣告之趙震,亦非即屬受直接占有人趙震指使而管理系爭房屋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援以前詞置辯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先前表明系爭房屋提供被上訴人趙震居住到死亡為止,已有使被上訴人趙震享有該契約利益之約定,被上訴人趙惠妹則因照顧受輔助宣告之趙震而有權占用。

本院認為:⒈查被上訴人趙惠妹及白月琴之其餘繼承人(上訴人除外)主張系爭房屋為白月琴生前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暨案卷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猶執辯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而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憑採。

⒉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號(侵占案件(上訴人被訴侵占系爭房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無罪)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伊買下來給媽媽(白月琴)住,及伊弟弟趙建強之子(趙震)住,讓他們能夠住到死亡為止,伊也同意。

伊媽媽、妹妹趙惠妹、弟弟趙建強的兒子也住在那裡,但伊沒住在那裡等語(原審卷65頁反)。

另上訴人配偶楊生生於上開侵占案件亦證稱:...我們當時跟白月琴說,房子可以讓白月琴及趙建強智障的兒子(趙震)住,等到他們過世後,房子就要收回,白月琴還很開心(原審卷44頁)。

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與白月琴及被上訴人趙震居住到亡故為止一節相符,自堪採憑。

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趙震僅20餘歲,依常理不可能答應或同意讓趙震住到死亡,筆錄或屬誤繕,也可能是當時口誤云云。

惟就此部分未舉證說明之,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況系爭房屋為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所有權人非得必然住居使用,抑或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礙難以兩造之年齡計算可能使用之期間(指平均餘命),遽為推論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附此敘明。

如上,被上訴人趙震基於上訴人與白月琴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㈢另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至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

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

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

現行民法所謂「家屬」係指家長以外之「家」構成員,雖非限於親屬,但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方屬之。

查被上訴人趙惠妹為趙震之輔助人,且上訴人於107年度易字第13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每天都去系爭房屋看白月琴、幫趙震洗澡等語(原審卷38頁),並於偵查中表示讓趙震及白月琴居住使用到亡故,應認其亦同意擔任趙震輔助人之趙惠妹,得居住使用以便照顧至趙震亡故為止。

況被上訴人本具姑姪之親屬關係,且同居一家,自屬家屬,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趙惠妹屬於趙震之占有輔助人,不生無權占有問題,就其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情事。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趙惠妹返還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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